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营,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耀,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继坤,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庆宏因与被上诉人王新耀承包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庆宏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营,王新耀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开封群星闪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成立,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新耀,注册资本为101万元,实收资本101万元。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股东为王新耀、李济民、张庆力,其中王新耀出资额61万元,出资比例60.3960%,张庆力出资额10万元,出资比例9.9010%,李济民出资额30万元,出资比例29.7030%。2012年5月21日,群星公司与张庆宏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张庆宏在群星文化公司组建时,已实际投入人民币3万元作为入股资金,经双方协商,张庆宏为群星公司的隐名股东,持公司股份10%,暂不办理公司的股东变更事宜……张庆宏享有公司股东10%股权的所有收益,享有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并承担公司的相应义务”。王新耀、李济民作为股东在该协议上签字。2012年9月25日,王新耀作为承包方与李济民、张庆宏签订一份关于承包经营电影《梦》的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电影《梦》由群星公司申报拍摄,于2012年9月11日开机,9月30日封镜,由于资金出现困难和其他原因,为更好拍摄、制作、发行好此片,群星公司三位股东决定由一方承包经营此片。协议中第七条约定,承包经营方认可以上剧组所支出的费用,承担所欠刘京杭的10万元款项。对群星公司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张庆宏的3万元),于2013年3月底前向另一方付清。协议签订后,张庆宏称未收到该3万元款项,故提起诉讼。 庭审中,张庆宏称为群星公司前期剧组筹备支出3万元费用,但未提供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群星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2012年9月25日,王新耀作为群星公司股东之一与李济民、张庆宏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认可张庆宏对群星公司前期剧组筹备支出费用3万元。张庆宏依照承包协议要求王新耀支付其垫付的费用3万元,但张庆宏既未能提供垫付费用的相关票据,又不能说明该费用的具体用途,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否确已实际支出,故对于张庆宏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庆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庆宏承担。 张庆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对剧组前期支出的费用30000元,在三方协议中已明确确定,原审判决已认定协议的真实性,却以未提供垫付费用的相关票据,又不能说明该费用的具体用途为由驳回张庆宏的诉讼请求,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张庆宏的合法权益。 二审庭审时,张庆宏当庭提交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存入王新耀账户内30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张庆宏存入王新耀在河南农村信用社账户内30000元。 本院认为,2012年9月25日,王新耀作为群星公司股东之一与李济民、张庆宏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庆宏对群星公司前期剧组筹备支出30000元,有双方确认的2012年9月25日承包经营协议书及张庆宏二审当庭提交新的证据即2012年4月18日的存款凭条为证,王新耀依约应当偿还张庆宏30000元,故张庆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一、二审诉求均予以支持。王新耀关于该存款凭条不能证明上面记载的款项为张庆宏支付的辩称,因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庆宏垫付了协议上注明的30000元前期费用,王新耀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张庆宏,故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新耀向张庆宏支付欠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元,均由王新耀承担。张庆宏已垫付,在执行时王新耀一并付给张庆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飞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家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