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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清香与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香,女。 委托代理人张广礼,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顶,法制部长。代理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香,女。
委托代理人张广礼,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顶,法制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松杰,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清香与被上诉人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玻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清香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确认张清香与巨力玻璃自2006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巨力玻璃为张清香补缴自2006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巨力玻璃退还扣留张清香的有关社会保险中张清香个人应负担的部分;4、巨力玻璃支付张清香经济补偿金16000元;5、巨力玻璃退还张清香上岗时所交纳的上岗押金。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张清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巨力玻璃与张清香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为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合同期限为三年。2013年6月17日,张清香书写辞职报告一份,内容为“辞职报告,我叫张清香,现因有皮肤病,需要休息,不能再正常上班,提出辞职,望领导批准。张清香,2013.6.17日”。同日,巨力玻璃与张清香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甲方:巨力玻璃,乙方张清香,乙方因个人原因辞职,在巨力玻璃工作期间无工资拖欠,无其他争议,今后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同日,巨力玻璃与张清香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张清香同志,性别女,系我单位的员工,于2011年7月15日订立三年期限劳动合同,现由本人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决定从2013年6月17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情况为:(一)。(一)无经济补偿金。(二)经济补偿金为__元。特此证明”。庭审时张清香提交杨丽霞、董景兰、苏艳萍复印件证明三份及职工花名册一份、水杯一个,据此证明三人与张清香一同进工厂的时间,并据此证明巨力玻璃与张清香之间从2006年就存在劳动关系,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巨力玻璃也不予认可。巨力玻璃与张清香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巨力玻璃从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已为张清香交纳了社会保险费,有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为证。张清香曾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汴劳人仲裁字(2013)第139号裁决书,其主要内容为:“一、本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巨力玻璃为申请人张清香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开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为准(其中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清香经济补偿金1250元×2个月,计2500元。三、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清香以其与巨力玻璃从2006年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巨力玻璃承担所诉五项请求,但其既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与巨力玻璃存在劳动关系的确凿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清香要求巨力玻璃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张清香属于劳动者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清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清香负担。
张清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巨力玻璃未将劳动合同书交给张清香,就是隐瞒张清香的进厂时间,证人董景兰、孙艳萍、杨丽霞可以证明张清香的进厂时间,另有工作服,保温杯,养老保险查询清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驳回张清香请求,判决不公。张清香是因对热玻璃过敏,要求调换工作,单位不调,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故张清香的经济补偿金应予给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给予张清香的各项社会保险,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巨力玻璃答辩称,巨力玻璃已为张清香交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张清香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解决,张清香主动辞职,巨力玻璃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清香与巨力玻璃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达成了协议,双方没有任何争议,现张清香再次提出上诉,其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清香要求确认其与巨力玻璃自2006年7月以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巨力玻璃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支持其主张张清香提交了印有“河南巨力二〇〇八三月”字样的保温杯及孙艳萍、董景兰、杨丽霞的证言等证据,巨力玻璃对张清香的主张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否认。因张清香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张清香与巨力玻璃自2006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清香也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进行证明,故对张清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巨力玻璃已为张清香交纳了从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张清香再次请求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作出明确列举,其中并不包括劳动者主动向用人单位辞职的情形。故张清香要求巨力玻璃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决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清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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