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松,男。 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国,男。 委托代理人黄晓燕,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刘进中,男。 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郭庆堂,男。 张洪国因与刘进中、郭庆堂、肖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起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进中、郭庆堂、肖松给付张洪国剩余砖块223丁或折价给付砖款。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肖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张洪国向郭庆堂在东明县焦元乡王夹堤开的黄河砖厂购买500丁砖,价款27000元,由时任会计刘进中出具票据。郭庆堂给付部分砖后仍下欠223丁砖,后经张洪国多次催要,刘进中、郭庆堂、肖松未向张洪国给付。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郭庆堂将该砖厂转让给肖松,其中合同书第5条约定:“原股东转过的砖票与帐不超过玖拾伍万元的情况下,由新厂主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洪国向郭庆堂购买500丁砖,并支付了相应价款,郭庆堂应当给付下欠的223丁砖。后郭庆堂与肖松签订合同书将该砖厂连同包括本案223丁砖在内的砖票与帐转让给肖松,并经张洪国同意,因此肖松应当给付张洪国剩余的223丁砖,肖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也未提交原股东所转过的砖票与帐超过95万元的证据,应承担给付责任。郭庆堂已将该债务转让给肖松且经过张洪国同意,故其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刘进中作为该砖厂的会计,且张洪国予以认可,其开票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肖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洪国223丁砖;二、驳回张洪国对郭庆堂、刘进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肖松承担。 肖松上诉称,肖松与张洪国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支付给张洪国223丁砖的义务。肖松已支付郭庆堂窑厂转让费及替原窑厂偿还外欠账共计95万元。当时双方书面约定“此款额已结清所有转让费,其他一切外帐由原厂负责人及原股东承担”。时过二年多,张洪国向肖松主张债权债务转让款支付权,其诉求明显违背上述客观事实。另外,肖松一审时申请一审法院延期开庭,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按肖松缺席审判张洪国超过诉讼时效的起诉,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张洪国答辩称,张洪国找原来窑厂负责人郭庆堂时,该窑厂已经转让给肖松,张洪国依据票据领取砖时肖松的会计崔园当时表示退钱不让拿砖,后来张洪国又给肖松打电话,肖松表示暂时不退钱,等生产后给砖,证明郭庆堂欠张洪国的砖肖松已经认可该债务转移,该债务在郭庆堂与肖松签订的95万元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进中述称,郭庆堂和肖松欠张洪国223丁砖,郭庆堂、肖松和肖松的会计崔园均认可,所以刘进中才在一审卷宗23页“信誉卡”上签字证明了这一事实。但刘进中只是在原来窑厂打工,担任会计,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郭庆堂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洪国诉称肖松与郭庆堂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所涉及转移票据含张洪国的该笔账目且郭庆堂也认可,欠砖条上也有肖松的会计崔园的签字确认,郭庆堂欠其223丁砖应由肖松承担给付义务。肖松认为2012年5月29日与郭庆堂的结算已履行完毕,双方的交接清单中不含张洪国的砖票,其不应给付张洪国223丁砖。但由于肖松提供的交接清单不完善,张洪国提供的砖票有其会计崔园签字认可,不能充分证明交接清单中不含张洪国的砖票,肖松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肖松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二审期间其提出张洪国的起诉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肖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