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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爱梅与开封市木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爱梅,女,汉族,住本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木材公司。 住所地:本市禹王台区。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爱梅,女,汉族,住本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木材公司。
住所地:本市禹王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留群,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徐爱梅因与开封市木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木材公司支付其待岗期间生活费46950元;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并协助办理退休手续,如无法补缴则赔偿相应损失90892.8元;赔偿医疗保险损失45446.4元。该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禹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徐爱梅与木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爱梅原系原开封市南关区商业局下属开封市汴南印刷厂工人。由于单位撤销,开封市南关区商业局于1990年1月12日向原开封市南关区劳动人事局出具南商(90)第06号行政介绍信,内容为“兹介绍徐爱梅同志于元月前往你处报到,请安排工作”。同年1月12日,开封市南关区商业局在商调表中签署“原单位撤销同意调出”并加盖公章,开封市南关区劳动人事局签署“同意调出”并加盖劳动专用章,同年1月13日,开封市木材公司劳动人事科签署“同意调入”并加盖公章。开封市南关区劳动人事局于1990年5月29日开出的(90)第11号介绍信存根中显示徐爱梅调入单位为市木材公司。1990年12月,因木材公司经济效益不好,徐爱梅在家待岗至今。其间,木材公司曾于2000年11月9日在开封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劳动关系在其公司者于当年11月20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到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徐爱梅曾于2012年以要木材公司及开封鹏远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安排其重新上岗或发放不低于最低工资水平的工资为请求提起仲裁及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5月14日,徐爱梅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开封市木材公司支付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办理退休、赔偿损失等。同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徐爱梅。
以上事实有介绍信、商调表、介绍信存根、开封日报公告复印件、仲裁申请及诉状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的陈述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徐爱梅已经举证证明了其与木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木材公司在未能举证证明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木材公司辩称徐爱梅曾就同一事实申请仲裁和诉讼,经查,徐爱梅两次仲裁和诉讼的请求事项完全不同,不存在重复起诉,故对木材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木材公司辩称徐爱梅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其不能证明徐爱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及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对木材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木材公司辩称徐爱梅提交的介绍信存根与介绍信时间不一致,经查,该介绍信存根与介绍信分别是原开封市南关区劳动人事局向木材公司、原开封市南关区商业局向原开封市南关区劳动人事局开具的,并非同一份介绍信,故对木材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木材公司辩称商调表没有调入单位的主管单位的公章,证明主管单位不同意,调动关系没有完成,由于木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签署“同意调入”并加盖公章且原开封市南关区劳动人事局向木材公司实际开出介绍信,证明徐爱梅的工作调动已经完成,故对木材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徐爱梅要木材公司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46950元的请求,1990年12月,因木材公司经济效益不好,徐爱梅在家待岗至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徐爱梅的这一行为发生在我国特定时期企业改制期间,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围,故对徐爱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徐爱梅要木材公司协助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由于徐爱梅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木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为徐爱梅申报退休手续;关于徐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权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开封市木材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为徐爱梅申报退休手续;二、驳回徐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木材公司承担。
徐爱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关于贯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意见的通知以及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等法规均有明确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一审法院未支持待岗期间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社会保险法以及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如无法补缴,则应赔偿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损失,以及赔偿上诉人医疗保险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木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在当时办理工作调动时,必须有四个单位加盖印章书面同意,原单位根据手续齐全的商调表开具调令,否则,作为国有企业单位,是不可能调入的。本案中徐爱梅提供的商调表所加盖印章不全,一审法院以不完整的商调表,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2.木材公司曾于2000年11月9日登报公告,通知“凡劳动关系在木材公司者”到单位办理有关手续,而徐爱梅10多年,并没有到木材公司办理任何手续,结合不完整的商调表,据此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假如有劳动关系,在2000年11月,就视为徐爱梅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和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产生纠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判令木材公司承担责任,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改判,驳回徐爱梅诉求。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木材公司提供该公司员工名单,主张名单中并无徐爱梅、徐爱梅不属于该公司员工。因该员工名单出具方系本案当事人木材公司,该名单不具有证据效力。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徐爱梅因单位经济效益不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前已在家待岗,徐爱梅上诉主张的待岗期间生活费涉及了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职工安置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围,对徐爱梅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徐爱梅在本案中要求木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或赔偿相应损失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开封市南关区商业局出具的南商(90)第06号行政介绍信及商调表中该局与开封市南关区劳动人事局已签署“同意调出”并签章,开封市木材公司劳动人事科签署“同意调入”并加盖公章,开封市南关区劳动人事局(90)第11号介绍信显示徐爱梅调入单位为市木材公司。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徐爱梅已完成调动,与木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木材公司以商调表加盖印章不全为由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木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为徐爱梅申报退休手续,用人单位的该项义务系法定义务,且并不因徐爱梅未依照登报公告指示到单位办理有关手续而消除。木材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徐爱梅负担10元,由开封市木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福中
审判员  韩雪玉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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