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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某某与马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怀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杞县。 委托代理人李俊红,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杞县。 怀某某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怀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杞县。
委托代理人李俊红,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杞县。
怀某某与马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怀某某退还其现金116000元。该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怀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元旦相识,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马某某给怀某某彩礼款33000元。2012年农历二月初二马某某又给怀某某彩礼款40000元。2012年农历四月初六,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1月份双方发生纠纷而分居。2013年2月8日,怀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与杞县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日以怀某某名义交房款50000元,同月14日交房款50000元,同月22日又交房款30400元(含契税),在筹集房款过程中,马某某给付怀某某现金30000元。后在还贷过程中,马某某又给怀某某现金13000元。以上认定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马某某提供的录音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怀某某收受马某某彩礼款数额较大,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怀某某应予以适当返还。同居后怀某某又以其个人名义买房,马某某给怀某某积极筹款,因该房产以怀某某的名义所购买,现同居关系解除,马某某要求返还所筹现金,而不主张分割该房产,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怀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某某彩礼款27000元;二、怀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某某购房款43000元;三、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马某某负担920元,怀某某负担1700元。
怀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马某某诉求为退还11.6万元购房款,而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彩礼款2.7万元,超出了当事人诉讼主张,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2.双方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近两年,彩礼早在双方举办婚礼及共同生活期间使用完毕,上诉人购买房屋的款项均系家人出借及自己打工积攒。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既不完整也不清晰,并无证据证明其为购买房屋出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马振虎答辩称,1.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返还彩礼款2.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返还金额偏少,并不违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上诉人并未在举办婚礼及共同生活期间使用过彩礼款,上诉人称将彩礼使用完毕不是事实。录音可以证明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采信录音证据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理,适用法律征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马振虎一审诉求为退还其现金11.6万元,并在一审庭审中述清款项原由,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据实对彩礼款及购房款数额进行认定,判令怀某某适当返还彩礼款2.7万元并无不妥,怀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超过马振虎诉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马振虎主张返还的数额11.6万元扣除一审认定的彩礼款7.3万元,下余4.3万元为马振虎为购买房屋的出资,鉴于涉案房屋系怀某某与马振虎同居生活期间购买,马振虎未主张分割房屋,一审法院判令怀某某返还马振虎该笔款项并无不当。怀某某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怀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韩雪玉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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