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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海龙与开封市康洁洗涤助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龙,男。 委托代理人张瑞征,开封市鼓楼区西司门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康洁洗涤助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龙,男。
委托代理人张瑞征,开封市鼓楼区西司门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康洁洗涤助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志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朱海龙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康洁洗涤助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朱海龙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河南省鼓楼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开封市康洁洗涤助剂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84621.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朱海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海龙和开封市康洁洗涤助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志毅曾是同事关系。朱海龙曾在外地生产减水剂。后朱海龙为照顾家中老人计划回汴办厂。因朱海龙的老客户需要购买朱海龙的减水剂产品,朱海龙便与生产销售合成洗涤剂的郭志毅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朱海龙借用郭志毅的公司之名对外销售减水剂产品,朱海龙的应收货款打入账户,在扣除规定的税金及每月300元管理费用后,开封市康洁洗涤助剂有限公司将剩余货款归还朱海龙。2012年,朱海龙通过开封市康洁洗涤助剂有限公司向河南瑞兴堡建材有限公司出售减水剂,河南瑞兴堡建材有限公司将货款355940.50元转入开封市康洁洗涤助剂有限公司的账户。开封市康洁洗涤助剂有限公司提交了2013年6月17日的算账单,该账单显示朱海龙欠开封市康洁洗涤助剂有限公司税金11730元,朱海龙虽然不认可该算账单,但是朱海龙也在该算账单上写了几组数字,而且朱海龙在该算账单上“此单清后再付海龙57166元”一行字的下方签了20000元的收条,朱海龙也承认对账当天开封市康洁洗涤助剂有限公司支付了朱海龙20000元。2013年6月18日,开封市康洁洗涤助剂有限公司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支付朱海龙37166元。
原审法院认为,开封市康洁洗涤助剂有限公司提交的算账单显示本案朱海龙加工减水剂以开封市康洁洗涤助剂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朱海龙向开封市康洁洗涤助剂有限公司支付税金及管理费,证明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朱海龙虽然不认可2013年6月17日的算账单,但是朱海龙也在该算账单上写了几组数字,说明双方当时确实算账了,而且朱海龙在该算账单上“此单清后再付海龙57166元”一行字的下方签了20000元的收条,足以说明朱海龙认可该算账结果。因开封市康洁洗涤助剂有限公司当天支付了朱海龙20000元,并且在2013年6月18日又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支付朱海龙37166元,说明开封市康洁洗涤助剂有限公司已按双方算账结果结清了其所欠朱海龙的货款。故对朱海龙要求开封市康洁洗涤助剂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84621.98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朱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朱海龙承担。
朱海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开封市康洁洗涤助剂有限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17日算帐单,书写凌乱,此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双方对帐的全部过程,原审法院应当将全部货款逐笔调取,并予以核对,而原审仅依据存在明显瑕疵的一张纸做出武断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朱海龙的诉讼请求。
开封市康洁洗涤助剂有限公司答辩称,朱海龙与开封市康洁洗涤助剂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开封市康洁洗涤助剂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支付给了朱海龙。2013年6月17日,双方经最后核对往来账目,开封市康洁洗涤助剂有限公司尚欠朱海龙57166元,朱海龙的签字说明朱海龙对双方算账的形式和结果是认可的,开封市康洁洗涤助剂有限公司与朱海龙按照算账单上的结果已经履行。故朱海龙再要求开封市康洁洗涤助剂有限公司返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开封市康洁洗涤助剂有限公司提供了与朱海龙2013年6月17日的算帐单,朱海龙予以否认。但此单上有朱海龙写的几组数字,其并用蓝笔写了相应的内容,朱海龙对其笔迹予以认可。该算帐单内容显示:此单清后再付海龙57166元。朱海龙在此内容下方写了收款20000元的收条。2013年6月18日,公司又支付给朱海龙37166元,朱海龙予以接收。故该算帐单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开封市康洁洗涤助剂有限公司已按算帐单履行了义务,朱海龙再要求开封市康洁洗涤助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朱海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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