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振明,男。 委托代理人韩建生,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胜,男。 曹振明因与刘新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起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新胜、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赔偿其损失106809.7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4时20分,刘新胜驾驶丰田小轿车(车主为吴玉龙)行驶至开封市西门大街南北仁义胡同口前,与曹振明骑自行车沿人行横线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曹振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刘新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振明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2月19日,曹振明受伤后在开封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口椎体压缩骨折等,2013年2月6日出院,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15998.64元。曹振明住院期间通过开封市百帮家政社区服务中心雇佣护工花费护理费7520元。曹振明出院后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7月31日因护理花21000元(有协议)。刘新胜在曹振明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100元和护理费1600元。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6月16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振明胸部椎体损伤属九级伤残,曹振明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870元。轿车在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刘新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刘新胜应对曹振明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据保险条款,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应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曹振明予以赔偿。根据曹振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审对曹振明主张医疗费15898.64元予以支持。根据曹振明的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原审认定曹振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营养费为490元。根据曹振明通过开封市百帮家政社区服务中心签订的护工中介合同及其支出,原审对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花费的护理费7520元予以确认。对于曹振明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用21000元的问题,虽无护理依赖程度的证明,但因曹振明不能自理,为护理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予以支持。因曹振明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认定曹振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依据曹振明就诊的实际情况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审对曹振明主张的交通费160元予以支持。根据曹振明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原审对曹振明主张的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70元予以支持。对于曹振明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曹振明的损伤给曹振明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本院酌定曹振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8506.67元,均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除去刘新胜支付的6700元,剩余71806.67元应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予以支付。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支付曹振明医疗费91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护理费2852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70元,共计71806.67元;二、驳回曹振明对刘新胜的诉讼请求及曹振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曹振明承担1101元,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担999元(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应承担部分曹振明已垫付,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曹振明)。 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仅应支持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如出院后需继续护理应该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仅根据曹振明提供的家政服务协议就判决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担护理费2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鉴定费及相应检查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多承担了2257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曹振明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护理时间限于受害人因伤害所导致生活不能自理或不能完全自理的期限。从两个法律文件可以看出对护理时间有明确规定,并未说明只有住院期间的护理才可以支持,没有所谓的护理依赖司法鉴定等限制性条款。况且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一审两次开庭质证期间均未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提出异议,上诉提出实在有悖诚信,曹振明出院后产生的护理费是实际发生的,理应得到全部支持。关于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提出的鉴定费、检查费不予赔偿是不能成立的,曹振明之所以产生上述费用,是由刘新胜侵权造成的,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保险条款的限制性规定不能适用于曹振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刘新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造成曹振明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考虑到事故发生时曹振明已七十四岁,伤情较难恢复,其生活需要他人护理符合常情,况且曹振明确实向家政服务公司支付了出院后的护理费,对此护理费应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赔偿。鉴定费及因鉴定所产生的检查费属为查清曹振明所受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助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