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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广文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支广文,男,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郭长升,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医院法律顾问,特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支广文,男,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郭长升,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医院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支广文因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五医院”)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五五医院支付因违约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9万余元。该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支广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支广文及一五五医院委托代理人韩世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8日支广文与一五五医院签订了一五五医院澡堂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协议生效后双方即开始实际履行,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产生纠纷。支广文于2008年5月20日起诉,在审理中支广文以双方私下协商解决为由于2008年11月14日撤回起诉。现支广文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一五五医院支付因违约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9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支广文于2008年5月20日起诉,在审理中支广文以双方私下协商解决为由于2008年11月14日撤回起诉的事实清楚。本案审理中支广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08年11月14日撤回起诉至2014年8月6日再次起诉期间向一五五医院主张过权利。自2008年11月14日支广文撤回起诉起至2014年8月6日支广文再次起诉已近六年,支广文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支广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支广文承担。
支广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有2010年10月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的辞职报告,在该报告中,上诉人明确主张了被上诉人必须赔偿因澡堂合同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9万余元,同时提交有2012年7月、2013年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领导李向前处长索要损失的谈话录音,上述三份证据均可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未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证据,认定事实不清,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万元,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一五五医院答辩称,上诉人的诉求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且答辩人没有违约的行为,不应当给上诉人赔偿任何损失,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支广文申请侯魏、曹安民出庭作证,证明支广文向一五五医院的领导索要赔偿进行录音的情况。本院认为,侯魏系一审诉讼中支广文的代理人,其已参加了一审诉讼庭审活动,对案件庭审及一五五医院对其所证明事情的态度较为了解,其证言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曹安民证言效力要结合支广文一审提交录音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支广文上诉状中提到的辞职报告系支广文本人提交,并不能证明一五五医院是否收到该辞职报告及收到该辞职报告的时间,并不能证明支广文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支广文提交的录音材料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一五五医院质证,支广文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并无法律依据。从支广文提交的录音看,录音资料并不显示录制的时间、谈话人物的身份及在场人员情况且部分录音资料只有支广文一人陈述能够听清,曹安民称其在场参与录制并无证据支持。支广文提交的录音证据系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支广文撤回起诉至再次起诉已近六年,支广文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支广文上诉称其一直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支广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自学
审判员  韩雪玉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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