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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玉本与开封市永丰饲料有限公司、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刘曾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富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刘曾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富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玉本,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封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永丰饲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袁孝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占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朱玉本因与开封市永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起诉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永丰公司、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2269.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禹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禹王台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1)禹民初字第258号判决书查明:“2011年1月22日18时50分许,朱玉本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国道310线529Km+60m处,与一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另案处理),朱玉本尚处倒地状态时,任东东驾驶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将朱玉本撞伤。事故发生后,任东东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当晚,朱玉本被送往本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双锁骨粉碎性骨折,右骨干粉碎性骨折。2011年2月18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0156.2元。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取钢板。朱玉本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轮流护理。2011年2月12日,朱玉本的哥哥朱玉领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轻伤。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2011年2月15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东东系永丰公司的销售员。其驾驶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袁中胜。袁中胜系永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孝安之父,该车由永丰公司支配使用。袁孝安为该车在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另查,袁中胜在法院询问时认可任东东送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任东东提交了永丰公司2011年1月22日销售单,该单显示购货人为徐向军。同时,任东东提交当晚在送料过程中其与徐向军的通话单,经法院核实徐向军之妻王新叶,任东东确系在向徐向军送料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遂判决如下:“一、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朱玉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朱玉本误工费、护理费4188元,合计14188元。二、开封市永丰饲料有限公司赔偿朱玉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986.2元,任东东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朱玉本对袁中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朱玉本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另查,2012年11月27日,朱玉本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该院行“右股骨及双锁骨内固定取出术”。2012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3883.82元;期间由其家人轮流护理。
2013年11月12日,禹王台法院经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玉本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28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朱玉本的伤残程度属10级伤残。朱玉本支付鉴定费700元。经质证,永丰公司、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2011)禹民初字第258号判决书、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及双方陈述存卷为证。
一审认为,永丰公司、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同意赔偿朱玉本合理损失的意见,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朱玉本要求的医疗费13883.82元,系因该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住院记录及票据为凭,予以支持。朱玉本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和营养费13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分别按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其请求在法律规定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4403.82元,因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在我院上次判决中足额赔偿,故该费用应由永丰公司承担。
朱玉本请求的残疾赔偿16950.82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应计算2年,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支持其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朱玉本请求的伤残鉴定费700元,系因确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票据为凭,予以支持。朱玉本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伤情及伤残程度,酌情予以支持。朱玉本请求的误工费48914元,因自其受伤至伤残等级确定的前一日时间间隔较长。本案根据其病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200天。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支持其误工费1340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朱玉本请求的护理费871元,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其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其第二次住院的天数,考虑到其住处距医院较远的客观情况,酌情支持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323.68元,与上次判决中赔偿的4188元,仍未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内赔偿朱玉本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323.68元。二、开封市永丰饲料有限公司赔偿朱玉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403.82元。三、驳回朱玉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朱玉本负担512元,永丰公司负担1218元。
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10000元过高,应以每级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为宜。2、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作出判决错误。3、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根据规定按照100天计算误工时间,误工费应为6701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29922.68元内对朱玉本承担赔偿责任。
朱玉本未答辩。
永丰公司答辩称,受害人的损失应该依法得到赔偿,尊重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中侵权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造成朱玉本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结合具体情况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因伤残鉴定系经朱玉本申请由法院委托,为确定伤残等级及受害人损失的合理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为确定受害人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合理鉴定费用。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考虑到朱玉本受伤经历两次手术,至伤残等级确定的前一日时间间隔较长,故根据朱玉本的病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确定误工时间,合法合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庆龙
审 判 员  周超举
代理审判员  李曼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世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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