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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新与楚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新,女。 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江涛,男。 委托代理人高永宁,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新,女。
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江涛,男。
委托代理人高永宁,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新新因与被上诉人楚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3日,楚江涛从李新新处借现金12万,并打有欠条,内容是“欠条,今欠李新新壹拾贰万元正,12万元正,楚江涛,2014.1.3”。楚江涛已归还欠款5万元,下余欠款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楚江涛向李新新出具的12万元欠条合法有效。楚江涛提出已归还李新新欠款5万元,李新新称归还的5万元是还的银行贷款,与其所起诉的1万元欠款无关。经审查,银行贷款系李新新的个人贷款,楚江涛所归还的5万元应从12万元中予以扣除,故对楚江涛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李新新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楚江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新新欠款7万元;二、驳回李新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李新新承担575元,楚江涛承担775元。
李新新上诉称:李新新诉求的12万元与10万元银行贷款并非一个法律事实,原审中李新新认可楚江涛归还的5万元系10万元贷款的一部分,而非归还的12万元借款。故原审法院认定12万元借款包括10万元银行贷款及楚江涛归还了12万元借款中的5万元均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楚江涛答辩称:李新新诉请的12万元借款包括10万元银行贷款及2万元货款,且楚江涛已经归还7万元,原审中证人已经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令楚江涛向李新新归还5万元欠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楚江涛向李新新借款12万元,并向李新新出具欠条,双方对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楚江涛欠李新新1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12万元借款是否包括10万元银行贷款问题,二审庭审中李新新提交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9月23日提取现金13万元,并于当日借给楚江涛12万元,进一步证明本案争议的12万元欠款不包括10万元银行贷款。从本案证据及事实情况分析,2013年11月28日李新新向银行贷款10万元,楚江涛为保证人,该笔贷款实际由楚江涛使用,双方对该事实均予认可。如果按李新新的说法,截止2014年1月3日其让楚江涛出具欠条时,李新新与楚江涛之间已形成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分别为12万元现金借款和10万元贷款欠款,即此时楚江涛已欠其22万元,而其在时隔三个多月之久才让出具欠条且仅让楚江涛出具12万元的欠条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虽然李新新提交的银行明细单显示其于2013年9月23日提取现金13万元,但其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亦不能证明将其中的12万元借给楚江涛的事实,楚江涛对此又不予认可。而楚江涛辩称该12万元包括2013年11月28日的10万元贷款及2万元货款,并应李新新的要求于2014年1月3日出具12万元欠条的说法从时间的连续性等方面来讲更更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楚江涛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李新新称12万元借款不包括10万元银行贷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既然李新新不能证明12万元借款不包括10万元银行贷款,其又认可楚江涛已归还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楚江涛向李新新归还7万元欠款并无不妥。故李新新称楚江涛归还的5万元系归还的10万元银行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李新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亚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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