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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丽霞与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霞,女。 委托代理人时学宣,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越,董事长、总经理。 委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霞,女。
委托代理人时学宣,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越,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顶,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庄晓驰,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丽霞与被上诉人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杨丽霞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杨丽霞与巨力公司自2007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巨力公司依法为杨丽霞补缴自2007年5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3、巨力公司退还其扣留的其他社会保险项目中杨丽霞个人应负担的部分;4、巨力公司向杨丽霞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杨丽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杨丽霞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于2007年5月与本村及邻村其他工友一同进入巨力公司上班,在检查组工作,月工资1500元,后因其为受伤职工陈利红在仲裁院作证,厂方通知其回家等通知。在2013年4月巨力公司张贴招收检查工户口时,得知被巨力公司变相开除。杨丽霞以此为由申请确认其与巨力公司的劳动关系、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退还其扣留的其他社会保险项目中个人应担部分、支付经济赔偿金、退还上岗押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3年9月12日以其申请已超时效为由,作出汴劳仲不字(2013)第0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丽霞以其与巨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巨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其既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与巨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确凿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杨丽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丽霞负担。
杨丽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应驳回杨丽霞的诉请。杨丽霞提供了工作服、保温杯等实物证据,如杨丽霞不是巨力公司职工,不会拥有该物品。杨丽霞提供有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法院应予采信。杨丽霞的陈述与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请求二审法院支杨丽霞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巨力公司答辩称,杨丽霞提供的工作服、保温杯等证据,因为从其他人手中也可以获得,并不能证明其是巨力公司职工。杨丽霞提供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采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丽霞称其与巨力公司自2007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巨力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证明其主张杨丽霞提交了印有“巨力玻璃”字样的工作服、保温杯及证人陈燕燕等人的证言,巨力公司对杨丽霞的主张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否认。因杨丽霞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杨丽霞与巨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丽霞也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进行证明,故对杨丽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决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丽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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