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钢强,男,1980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连友,男,1980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侯传太,男,1961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葛岗镇银辉予制板厂。 负责人侯银辉。 经营场所杞县葛岗镇英庄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侯银辉,男,1987年7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杞县。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钢强、李连友与被上诉人侯传太、侯银辉、杞县葛岗镇银辉预制板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李钢强、李连友于2014年6月9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侯传太、侯银辉、杞县葛岗镇银辉预制板厂偿付赔偿款40000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李钢强、李连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2年11月,李钢强、李连友承包了杞县裴村店乡新型社区商品房建造工程,二人购买了侯传太销售和侯银辉生产加工的预制板,2012年11月16日,在上第二层楼板时,突然预制板断裂,将雇佣工人闫得红砸伤,闫得红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2月18日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6890.6元,闫得红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后闫得红向杞县人民法院五里河法庭起诉要求李钢强、李连友予以赔偿,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闫得红与李钢强、李连友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闫得红并对案件予以撤诉。诉讼中李钢强、李连友申请对涉案的预制板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因时间间隔太长该批次预制板已无存留,经征询多家鉴定机构均无法对此委托事项进行鉴定。2012年9月12日的杞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定期检验报告显示,杞县葛岗镇英庄侯银辉预制厂生产的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检验结论为合格。 一审认为,李钢强、李连友的雇佣工人闫得红在工作被预制板砸伤后,李钢强、李连友对闫得红进行了赔偿,其认为是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闫得红受伤而予以追偿,故起诉预制板的生产者杞县葛岗镇银辉予制板厂和负责人侯银辉及销售者侯传太,故双方当事人主体并无不当。对李钢强、李连友所称银辉预制板厂生产的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据杞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定期检验报告显示,抽检的预制板质量合格,故该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钢强、李连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原告负担。 李钢强、李连友上诉称,所雇员工闫得红确系被被上诉人生产的预制板断裂落下砸伤,花费治疗费用268906.6元,构成九级伤残。侯传太到场曾说过预制板凝固期不够,愿意承担一切费用,并垫付交纳了闫得红的医疗费。上诉人于一审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原断裂预制板仍留有样本,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未得到一审支持。请求二审对断裂预制板进行司法鉴定,依法改判支持诉求。 侯传太答辩称,自己仅系预制板厂销售人员,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对侯传太的起诉。 侯银辉、杞县葛岗银辉预制板厂答辩称,1、预制厂是侯银辉私人企业,预制厂和侯银辉仅能起诉一人;2、二上诉人无具体损害结果,其赔偿闫得红的款项是于法庭外私下达成,对协议的真实性及公平性有异议;3、闫得红的损害后果与预制厂的产品质量无因果关系。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为支持上诉请求,二上诉人申请证人李冲、韩中芬、段元根、杨义志、杨红出庭作证,五人均证明闫得红是在指挥预制板落板位置时,预制板断裂将闫得红砸伤,发生事故后,银辉预制板厂的人说预制板凝固期不够。 被上诉人对该五位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证言证明内容互相矛盾,证据效力低。且闫得红曾对二上诉人就雇佣关系提起过民事诉讼,未提及产品质量责任。 经二审审理,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闫德红于2012年11月16日晚入院治疗时,首次病程记录显示:患者在建房子过程中被落下的预制板砸伤头部;2、闫得红于2013年4月26日曾向法院起诉二上诉人时,递交的民事起诉状显示:因被告(李钢强、李连友)购买的预制板断裂和被告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导致原告(闫得红)在施工中遭受严重伤害;3、闫得红于一审当庭承认自己住院期间侯传太向其支付27000元;4、2013年7月8日,闫得红与李钢强、李连友达成和解,由李钢强、李连友赔偿闫得红40000元,双方了结纠纷,闫得红向杞县法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杞县中医院的首次病程记录记载闫得红被落下的预制板砸伤头部、一审庭审时闫得红自认侯传太曾为其支付27000元、闫得红治疗后随即起诉李钢强、李连友时,诉状称自己因预制板断裂被砸伤,上述事实与二审证人李冲、韩中芬、段元根、杨义志、杨红证言内容可以相互印证,闫得红受伤的始发原因可能是预制板断裂所引起具有高度概然性。另外,闫得红指挥吊板过程中,预制板断裂也可能与未注意安全施工义务有关。故造成闫得红受伤可能系因两方因素混合造成。鉴于目前事故发生已多日,上诉人虽已提出进行司法鉴定,但其不能证明其所保留的预制板残块系事发时的事故板,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结合案件事实,本院酌定闫得红受伤系预制板断裂的原因力占60%、施工人员未注意安全施工义务的原因力占40%,双方应据此责任比例分担闫得红的经济损失。 闫得红住院94天,误工147天,花费医疗费26890.6元,伤属九级伤残,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李钢强、李连友与闫得红以4万元达成调解大致与闫得红的损失相当,属合理支出,应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担。闫得红全部经济损失为26890+40000=66890元,由上诉人李钢强、李连友承担40%,即26756元;被上诉人侯传太、侯银辉承担60%,即40134元,闫得红自认收到侯传太的27000元予以扣除,尚余13134元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付。 关于付款义务人,查实杞县葛岗银辉预制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侯银辉,赔偿责任应由侯银辉承担,侯传太作为销售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4)杞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 二、侯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钢强、李连友支付13134元,侯传太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侯传太、侯银辉承担485元、李钢强、李连友承担7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侯传太、侯银辉承担970元、李钢强、李连友承担14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韩雪玉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