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寨广周(又名寨广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琳,女,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寨秀丽,女,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瑞因与被上诉人寨广州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8日,寨广州和李瑞商定用李瑞的车去新郑机场接寨广州女儿。2011年12月1日,双方按约定时间在长风花园小区门口集合,李瑞驾驶一辆小轿车,乘坐人为寨广州的妹妹寨秀丽。当车辆行驶至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KM+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霍守军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瑞入住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当日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髌骨撕脱性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3、左肩部、左膝关节开放性外伤;4、头部外伤;5、双下肢、左上肢、腰背部软组织伤。后于2011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9月3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179)号司法鉴定:李瑞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李瑞为此支出鉴定费1570元。庭审中,寨广州称其已拿出200元交给其妹寨秀丽,让她负责给李瑞路上加油和结算,是有偿用李瑞的车辆,寨秀丽出庭予以证实,对此,李瑞予以否认。 另查明,乘坐人寨秀丽在中牟县人民法院起诉李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查明:车辆车登记所有人为余文玲,该车系吕家强从余文玲处借用,李瑞又从吕家强处借用该车辆。又查明,事故发生时,寨秀丽为车的乘坐人员,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寨秀丽受伤。依寨秀丽申请,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2年10月8日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寨秀丽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左髋臼损伤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肋骨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寨秀丽全身多处损伤严重,后期治疗繁杂,医疗费用目前不宜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同时,该判决书确认:在此次事故中,李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判决:李瑞于十日内赔偿寨秀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3513.74元。李瑞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寨广州约李瑞去接其女儿,因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双方约定了报酬和费用,应视为双方形成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李瑞系义务帮工人,寨广州系被帮工人和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瑞所遭受的损害是由于2011年11月28日的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根据已生效的判决确认李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瑞本人受伤致残是由于自身的重大过错造成的,故本院酌定李瑞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85%的责任,寨广州作为受益人和被帮工人对李瑞的损失承担15%的责任。李瑞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975.55元,有票据证明;(2)误工费59124.7元。依照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631天)为93.7元/天×631天=59124.70元;(3)护理费784元。依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为56元∕天,李瑞两次共住院为14天,护理费为56元∕天×14天=784元;(4)营养费140元。李瑞共住院14天,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李瑞共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420元;(6)鉴定费157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7)停车费9500元。停车费95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8)施救费5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9)残疾赔偿金81770元。依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为8177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予以支持3000元,以上(1)-(9)项共计167784.25元。寨广州对李瑞该部分的损失应承担15%的责任即为25167.64元。以上合计寨广州共应承担28167.64元(25167.64+3000)。关于李瑞认为乘车人寨秀丽的损失应由寨广州承担的诉求,因乘车人寨秀丽的损失已由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532号生效判决书认定:该事故中,李瑞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判决李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寨秀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3513.74元,故对于李瑞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寨广州赔偿李瑞28167.64元。二、驳回李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李瑞承担4050元,寨广州承担1000元(李瑞已垫付,寨广州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瑞上诉称:1、原审判令李瑞自行承担85%、寨广州承担15%的责任错误。李瑞系在无偿帮工过程中导致其人身遭受严重损害,寨广州作为被帮工人和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令驳回寨广州应对寨秀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误,寨广州作为无偿被帮工人应承担寨秀丽的损失。 寨广州答辩称:1、李瑞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寨广州并不是无偿使用李瑞的车。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瑞与寨广州之间形成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但认定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瑞上诉称应按照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予以审理的上诉请求正确。本案中,李瑞遭受到的损失系其驾驶机动车与重型厢式货车相撞所致,该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在本案中,寨广州应对李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李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酌定李瑞承担85%的责任比例、寨广州承担15%的责任不当。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李瑞承担70%的责任,寨广州承担30%责任。关于寨秀丽的损失是否应由寨广州承担的问题,与本案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寨秀丽的损失已经生效的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本院对李瑞的该项诉请不予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寨广州赔偿李瑞50335.28元。 三、驳回李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李瑞承担3535元,由寨广州承担1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李瑞承担3535元,由寨广州承担1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燕喃 审判员 薛国胜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亚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