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上诉人程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某某、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汪某某自行拍摄了一份视频。视频显示:汪某某在一份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汴梁晚报报纸旁的电脑上,从百度搜索《程某某致河南人暨全社会的一封信》,进入首篇文章的www.200566.com网站,网站名称为法治中国网,在该网站首页总编专栏里有一篇日期为2013-8-14的《致河南人暨全社会的一封信》的文章,文章右边的主编简介一栏有程某某的照片,该篇文章内容和汪某某称从网站下载提交的书面证据《致河南人暨全社会的一封信》内容相同,文章内容有对汪某某使用有“无耻”“卑鄙的小人”“劳改犯出身”“当婊子又立牌坊”“骗子”等语言。庭审时,因汪某某所诉网贴已经被删除,汪某某当庭撤回要求判令程某某删除诽谤贴的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程某某提交一份显示下载自中搜论坛的《一部神话的破灭,人造“侠客”最终完蛋》网贴,该网贴显示发表时间为2011年10月3日,该网贴不显示作者姓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2)金民一初字第3697号民事判决查明,2011年11月12日,汪某某在华声在线网上以“汴京汪某某”网名发布过该网帖,该判决据此认定汪某某侵犯了程某某的名誉权,并判决汪某某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名誉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尽管程某某辩称法治中国网站上的帖子《致河南人暨全社会的一封信》不是其所发,但是在该网站上首页即有以程某某为主编的照片,且未显示有以他人为主编或为主编的照片,该网站明显系个人开办且仅由少数人发表文章并在网络上进行宣传,庭审中程某某并未对此作出解释,故认为该贴应系程某某所发。帖子对汪某某使用有“无耻”“卑鄙的小人”“劳改犯出身”“被网友扇耳光”“当婊子又立牌坊”“诈骗别人金印章、古书”等语言,对汪某某的名誉造成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汪某某要求判令程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本案情节,确定程某某赔偿汪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013年4月22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金民一初字第3697号民事判决,已经对汪某某在华声在线网上发布侵犯程某某名誉权网贴的侵权行为判决汪某某承担了侵权责任。关于程某某要求判令汪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中搜网刊登致歉声明的反诉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侵权网贴是汪某某发布的,故对程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程某某赔偿汪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程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汪某某承担250元,程某某承担50元(汪某某已垫付,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汪某某);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程某某承担。 汪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程某某赔偿2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太低,不足以抚慰汪某某所承受的精神痛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程某某答辩称:1、汪某某从网上下载的两篇帖子不是程某某所发,且也未经公证,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程某某致河南人的一封信》系程某某所发理由牵强。2、汪某某曾以新浪网、大河网等网站论坛上有《程某某致河南人的一封信》为由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帖子不是程某某所发,汪某某撤诉。3、法治中国网不是程某某开办。 程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某某并非法治中国网的注册人,亦证明《程某某致河南人的一封信》并非程某某所发。2、汪某某自行拍摄的视频未经公证,且视频的真实性及有无剪辑均不清楚,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程某某侵犯汪某某的名誉权没有事实依据。 汪某某答辩称,程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在一起诉讼中败诉证明程某某构成刑事犯罪。 二审中,汪某某提交2份证据:1、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南苑派出所败诉及程某某犯过诽谤罪。2、现在网上还可以搜到程某某作为主编的证据,当庭在网上搜索。 程某某质证意见:1、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程某某对汪某某构成名义侵权的事实。2、无法核实网络上的搜索内容由谁撰写,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证明程某某系总编的身份。 程某某提交证据3份:1、法制中国网的证明,证明该网站从未刊发过《致河南人暨全社会的一封信》一文。2、工信部的备案信息,证明网站的主办人并非程某某。3、公证书一份,证明汪某某撰写的文章我们已经公证处公证。 汪某某质证意见:1、法治中国网的证明没有证据效力,不予质证。2、所谓的工信部的证明并非工信部出具,是对方从网站上自己打印的,不予质证。3、公证书与本案无关亦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程某某虽对汪某某提交视频的真伪有异议,但其在原审中并未申请对该视频进行鉴定,故原审对《致河南人暨全社会的一封信》在网络上真实存在过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否认该事实,程某某称该视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某称其并未在法治中国网站发布《致河南人暨全社会的一封信》一文,但其提交法治中国网的证明显示程某某系法治中国网主要编辑之一,程某某未向法院提交具体发帖人的相关情况及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调查具体发帖人、要求发帖人承担发布不当言论给其造成不良后果并要求相关部门予以调查的证据,故程某某称其并非实际发帖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程某某发布的《致河南人暨全社会的一封信》一文给汪某某造成了精神伤害,故程某某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照涉案帖子的影响、所发帖子网站的影响力等情况酌定2000元损失并无不当,故汪某某上诉称原审判令程某某赔偿其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上诉费300元由汪某某承担250元,由程某某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燕喃 审判员 李翠莲 审判员 温利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家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