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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敬华面业有限公司与蔡卫泽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敬华面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敬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卫泽,男,汉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敬华面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敬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卫泽,男,汉族,住杞县。
河南敬华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华公司)与蔡卫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蔡卫泽于2013年4月8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敬华公司给付其差旅费、招待费2861元。该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敬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卫泽原是敬华公司业务员。后蔡卫泽离开该公司,双方发生纠纷,蔡卫泽申请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工资发放等事项,2013年1月25日,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杞劳仲案字(2012)第11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敬华公司一次性支付蔡卫泽2012年1月、3月工资款共计5916元,蔡卫泽不得再以同一事实理由进行其他诉讼活动等。后蔡卫泽向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2日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杞劳仲案字(2013)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蔡卫泽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之后蔡卫泽就本案所诉事项向杞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敬华公司给付其差旅费、招待费2861元,并提供杞县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2012)杞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其中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显示蔡卫泽曾是敬华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3月7日蔡卫泽经手一笔业务等。蔡卫泽另外提交有敬华公司3、4月份销售人员报到表(复印件),其中三月份蔡卫泽报到表显示3月20日至3月28日去成都参会(未有报到时间)、3月29日以后开始至4月13日中午回到公司开始有报到记录、4月1日蔡卫泽报到表显示从成都去兰州、4月2日下午到兰州、4月3日至7日在兰州、4月8日至12日在西安、直至4月13日回到公司等。蔡卫泽提交的2012年4月1日成都至兰州K1058次火车票显示乘坐人为蔡卫泽,金额265元;蔡卫泽提交的2012年4月7日兰州西站至海石湾公路发票一张,金额26元;蔡卫泽提交的2012年4月8日民和至西宁汽车客票一张,金额22元;蔡卫泽提交的2012年4月10日西宁西至西安K1010次火车票显示乘坐人为蔡卫泽,金额222元;蔡卫泽提交的2012年4月12日西安至郑州K60次火车票,金额133元;蔡卫泽提交的2012年4月13日补郑州至开封K60次火车票两张,显示金额每张15元,共计30元;蔡卫泽提交的2012年4月13日开封中心站至杞县客运发票两张,显示金额每张9元,共计18元;蔡卫泽提交有其他交通费票据共计三张15元;蔡卫泽提交2012年4月28日经济事项处理单(证明函),该单显示经办人蔡卫泽3月份、4月份差旅费用共计2611元,未有部门负责人签字;蔡卫泽提交2012年4月14日经济事项处理单(证明函),该单显示经办人蔡卫泽招待西安客户餐费及住宿费共计250元,部门负责人一栏显示有李乾(公司经理)签字,后附湘味楼出具的发票三张,共计250元。蔡卫泽提交与张长义录音一份,用以证明预支敬华公司4000元差旅费已经归还,并且该款为张长义和他两个人出差预支,钱由张长义掌握,蔡卫泽只是司机,没有经手一分钱。
敬华公司提交2012年2月15日张长义、蔡卫泽所打的借条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预支差旅费4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双方陈述、蔡卫泽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报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蔡卫泽曾是敬华公司业务员,后蔡卫泽离开敬华公司,现蔡卫泽因差旅费、招待费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2年3月份、4月份蔡卫泽是否受敬华公司指派到成都、兰州等地出差、250元招待费能否得到支持,以及张长义、蔡卫泽预支河南敬华面业有限公司4000元是否与本案具有关系。针对焦点一,蔡卫泽提交有敬华公司3月份、4月份蔡卫泽到成都、兰州等地出差报到表、相关交通费票据等,二者能相互印证,故对蔡卫泽要求敬华公司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蔡卫泽要求外省出差补助按每日100元计算,自3月27日起至4月13日止,根据蔡卫泽出差报到表显示3月27日、28日显示去成都参会(未有报道时间)、4月13日中午到公司,对于该三天不应计入蔡卫泽外省出差时间,故蔡卫泽外省出差时间应为15日,省内出差时间为3日,蔡卫泽请求外省出差补助每日按100元计算,省内出差补助按每日60元计算,不算过高,予以支持。故蔡卫泽省内出差补助应为180元(60元/日×3日),省外出差补助为1500元(100元/日×15日)。蔡卫泽对于2012年7月13日补郑州至开封K60次火车提供有两张火车费票据,每张15元,共计30元,蔡卫泽一人出差,现提供两张票据,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张票据为合理支出,故对其中一张火车费票据15元予以认定,对于2012年4月13日开封中心站至杞县客运票据两张,亦对其中一张票据9元予以认定,交通费合计为707元。对于蔡卫泽请求敬华公司支付250元招待费,提供有2012年4月14日经济事项处理单(证明函),该单显示经办人蔡卫泽招待西安餐费及住宿费共计250元,部门负责人一栏显示有李乾签字,后附湘味楼出具的发票三张,故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二,敬华公司辩称蔡卫泽预借差旅费4000元,该4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敬华公司可与张长义与蔡卫泽二人另行结算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敬华面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卫泽差旅费、招待费共计2637元。二、驳回蔡卫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敬华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敬华公司负担。
敬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蔡卫泽于2012年3月7日、3月9日两天违反公司规定,擅自赊欠两笔货款,受到公司批评,3月15日左右就不再上班。蔡卫泽以上诉人欠其工资为由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经调解,上诉人给付其2012年1月、3月工资5916元。在申请书中可以看出其3月工资不到一个月,仲裁庭上蔡卫泽放弃了4月份工资的仲裁请求,蔡卫泽4月份未实际上班(包括出差)。一审中蔡卫泽提交的两份报到表不是2012年度的,报到表和蔡卫泽出差报到没有任何关系。2.蔡卫泽2012年2月15日借支的差旅费与本案蔡卫泽主张的报销差旅费应同属差旅费纠纷,均是公司内部财务结算行为,是公司与职员的内部管理关系。本案纠纷不是基于平等民事地位发生,不应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蔡卫泽答辩称,答辩人并未违反公司规定,并未擅自赊欠货款。答辩人提交的报到表已经书写人范念山辨认,是其亲笔书写,且报到表车次行程与答辩人提交车票时间相互印证,答辩人是4月19日离开公司。2012年2月15日借支的差旅费实际由张长义保管,张长义已将差旅费票据及剩余现金交给公司,只是借据未收回,答辩人并未经手该笔款项。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时任敬华公司考勤记录员的范念山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范念山认可蔡卫泽提交的3、4月份销售人员报到表的真实性,敬华公司对范念山笔录无异议,由此可以证明报到表的真实性。加之,2012年4月14日经济事项处理单上部门负责人李乾签字认可,结合蔡卫泽提供的出差车票记载时间等可以证明2012年3月、4月蔡卫泽的在敬华公司工作出差情况。敬华公司上诉称蔡卫泽4月份未实际上班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蔡卫泽2012年3月、4月仍为敬华公司员工,提供的车票及报到表可以证明其间蔡卫泽到外地处理公司事务,蔡卫泽与敬华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委托方的敬华公司应承担蔡卫泽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对蔡卫泽主张的出差补助及车票等花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敬华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属民事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敬华公司上诉提及的2012年2月15日差旅费借支问题,因借条系张长义、蔡卫泽两人署名,蔡卫泽对借支情况不予认可,对该笔差旅费借支敬华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敬华面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福中
审判员  韩雪玉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徐 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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