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与罗定市加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罗定市加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罗定市。 法定代表人黄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武,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罗定市加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罗定市。
法定代表人黄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武,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禹王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予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金长、张改芹,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先锋路桥公司)为与罗定市加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罗定加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2014年9月15日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禹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罗定加藤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加工定制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罗定市加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产品数量及规格,MG5T/30M-7M型门机2台,单价100000元,QJ30M/120型架桥机1台,单价650000元,总价款85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被告)即付定金叁万元(¥3万元),甲方(原告)发货前在(应为再字,系别字)付货款叁拾万元(¥30万元),货到乙方工地付款90%卸货,余款一个月付清;质量标准按国家有关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执行,保质期为发货后365天;出厂前七天乙方派人到甲方进行检验,甲方提供必要的技术、质量文件,并为检验提供方便和支持,如有异议书面提出。乙方在甲方厂内验收交货。汽车运输,委托甲方代办运输,运费由乙方承担,在甲方起运前五天运费数额由乙方确认后一次性付清。乙方也可自运,甲方免费装车,乙方免费卸车。甲方免费派人到现场提供指导报务,乙方负责安装。对拼装调试后产品及质量和使用中的质量乙方如有异议,须在问题发生后三日内书面向甲方提出,甲方负责整改。保质期内各部品因质量原因的损坏,甲方无偿修复或更换。乙方操作不当所致损坏,甲方按成本收费并修复,保质期内的保养免费,保修期的保修按成本价收费。合同签订甲方开工生产,收到定金后23天内交货,乙方按时付款甲方不能按时交货或乙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同样每天支付对方违约金零元,并工期顺延”。2011年9月13日,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同年10月19日,原告将设备运到被告指定地点并交付,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运费85000元。
2011年11月4日和11月18日,上述设备由被告在广东省罗定市双东镇安装检验完毕,经广东省云浮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并发放了检验报告书。QJ30M/120型架桥机(1台)检验报告结论显示:“施工单位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编号TS3441239-2014,制造许可证编号TS2410F38-2014,设备类别桥式起重机,型号规格JQ30/120A3,额定起重量120t,工作级别A3,检验依据为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检验规则(TSGQ7016-2008),检验结论合格,批准日期2011年11月9日。产品技术文件合格,安装改造维修资格合格,施工作业(工艺)文件合格,现场施工条件合格,部件施工前检验合格,部件施工过程与施工后检验合格,电器与控制系统检验合格,制动器合格,安全保护与防护装置检验合格,性能实验合格,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合格”。MG5T/30M-7M型门机(2台)检验报告结论显示:“施工单位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编号TS3441011-2012,制造许可证编号TS2441279-2014,设备类别门式起重机,型号规格MH5-30-7A3,额定起重量5t,工作级别A3,检验依据为起重机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检验规则(TSGQ7016-2008),检验结论合格,批准日期2011年11月19日。产品技术文件合格,安装改造维修资格合格,施工作业(工艺)文件合格,现场施工条件合格,部件施工前检验合格,部件施工过程与施工后检验合格,电器与控制系统检验合格,制动器合格,安全保护与防护装置检验合格,性能实验合格,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合格”。上述三台设备经检验合格后,开始投入作用。
2011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0m-120吨架桥机安装证明,该证明显示:“现安装25m约75吨小箱梁,发现前支脚伸缩管长度不够,前支脚撕裂,有一孔变型(形),前支脚吊梁时横梁变形;架桥机不能顺利过孔,存在设计缺陷;桥机主梁和天车负重时挠度太大;5吨小吊暂时不安装;桥机焊缝撕裂”。
2013年10月25日,广东特众律师事务所调取的气象公证资料显示:“根据罗定市气象站网的资料记录,双东镇在2012年4月10日到15日是晴好天气;16日降雨24毫米,达到中到大雨量级;17日有短时阵雨;18日降雨58.8毫米,达到暴雨量级,并伴有阵风21.1米每秒(9级);19日降雨27毫米,过到大雨量级;20日降雨75.3毫米,达到暴雨量级。”
2012年4月18日早晨5时许,上述三台设备在非工作状态下倾倒,后被告对设备自行修复后继续使用。
诉讼中,广东特众律师事务所律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设备是否达到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MG5T/30M-7M门式起重机的设计抗风能力、主梁跨度、焊接质量及载荷均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涉案QJ30M/120桥式起重机前支腿、中托、后托后支腿等结构件制造均不符合图纸要求,主纵梁长度、焊质量及载荷均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支出鉴定费70000元。
2010年4月16日,广东省长大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甲方)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楚工土石方施工队(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为25659277元……,若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超过合同工期,每超过1日,由甲方按50000元/天对乙方实施罚款,累计罚款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乙方代表姜腾”。姜腾系被告单位的股东之一。
以上事实有《设备加工定制合同书》、电汇凭证、人民币结算业务凭证、收据、发货清单、照片、劳务分包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特种设备的质量保证期限,法律未作相关规定,双方合同约定保质期为发货后365天,应视为有效,被告为原告在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安装说明中虽然提到设备部分质量问题,但却是在广东省云浮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并发放检验报告书之后,且检验报告书对上述三台设备的相关项目均进行了检验并检验合格,应认定产品质量合格。被告认为上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广东特众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使用后的设备脱离设备生产检验标准得出的部分项目不合格的检定结论,不予采信。
设备在非工作状态下发生倾倒,存在多方面的原因。使用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作业及事故发生时机械设备的状态、地基是否牢固、使用中是否按规定检查维护保养以及非作业状态下的安全防护是否到位等,都有可能使设备在遭遇突发情况下出现问题甚至发生倾倒。有权检验机关为上述三台设备发放了合格检验报告,足以证明设备符合使用标准可以进行作业使用。安装说明中虽提到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却是在检验合格之后出具,也不能以此说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出具气象公证证明,仅是显示从4月16日开始当地已出现中到大雨,4月18日降雨58.8毫米,达到暴雨量级,并伴有阵风21.1米每秒(9级),并不能证明三台设备倾倒完全是9级阵风所致,且被告的鉴定也未认定QJ30M/120桥式起重机抗风能力问题,因此,不能证明上述三台设备为不合格产品,仅以气象资料显示当日有9级阵风,推断将三台设备吹倒,并以此来推断设备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乙方按时付款甲方不能按时交货或乙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同样每天支付对方违约金零元,并工期顺延。双方虽然约定了违约的界定办法,但却未约定双方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既然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那么,被告依据与案外人的合同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交付13天(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6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设备拼装时间延长20天损失100000元问题。被告反诉要求因原告加工的设备设计、配件不符合要求,导致设备拼装时间延长20天,造成损失100000元(每天5000元计算),依合同约定,设备安装由原告免费派人指导报务,被告负责安装。对拼装调试后产品及质量和使用中的质量乙方如有异议,须在问题发生后三日内书面向甲方提出,甲方负责整改。设备于2011年10月19日送到被告指定位置,在安装过程中被告的人员到位情况、天气情况以及其他主观因素等都有可能导致安装时间延长,且应当多长时间安装双方也未约定,在经历安装、调试、报检、现场检验等环节后,相关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才发放检验报告书,2011年11月4日,广东省云浮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即为QJ30M/120型架桥机发放了检验报告书,时间间隔为15日,被告以设备拼装时间延长20天为由主张100000元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修复期间的损失150000元及修理费用273900元问题。被告反诉称2012年4月18日三台设备被吹倒后修复时间30天,损失150000元(每天5000元计算),修复设备费用273900元,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交设备倾倒与产品质量存在因果关系的有效证据,且事故发生后,未确定事故原因并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将设备修复后继续使用,如果将修复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既不公平,也不合理,故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70000元问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前述设备是否达到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的结论无法认定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设备不能使用,且该鉴定回避检验合格近半年使用的情况,同时该鉴定脱离检验机构检验所依据的《重机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检验规则》(TSGQ7016-2008),其鉴定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鉴定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用70000元亦应当由被告承担。
关于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问题。依照法律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法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2012年4月18日三台机器倾倒时,被告已使用设备5个月,设备在安装中反映出的问题,已被检验报告否决,被告在货到工地卸货前未付款至90%,已构成违约;退一步讲,即便按2011年11月18日两台门机发放检验报告书时间计算,被告也未在一个月后即2011年12月18日履行合同付清余款,被告并不能预测2012年4月18日三台机器倾倒,却在正常使用时期的2012年4月18日三台机器倾倒后行使不安抗辩权,明显不妥。从本案情况看,被告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故对其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拒付所欠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加工定制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设备安装后经广东省云浮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且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就应当依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在使用近半年时间设备发生倾倒后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请求原告赔偿的658900元,无有效证据支持,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罗定市加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款52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5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定市加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0元,保全费3370元,反诉费10389元,合计22759元,由被告负担。
罗定加藤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无法按照原合同使用设备。一是MG5t/30m-7m门机约定跨度为30米,主梁长度31.5米,实际交付主梁长度为30米,少了1.5米,且从总装图来看不可能安装出跨度为30米的门机;二是JQ30m/120架桥机约定主纵梁全长为50米,实际交付主纵梁长度48米,比约定少了2米;另外约定的前支腿位置连杆连接、门机夹轨器均未提供。因此,被上诉人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酌情适当减少架桥机价款21.67万元和门机价款12万元,共计减少价款33.67万元;2、涉案设备在非工作状态倾倒,上诉人经委托鉴定已经证明系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被上诉人未就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在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河南先锋公司答辩称:涉案设备由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综合合同价格,进行设计、加工并指导被答辩人安装、验收,在经过有权检验机关检验合格后投入了使用,能够说明答辩人提供的设备为合格产品且符合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以设备倾倒当日有九级阵风,推断设备质量不合格,并自行委托鉴定,依据鉴定推断涉案设备长度不够、零部件不齐等,进而推断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目的就是不想支付欠款。被答辩人委托鉴定系单方委托,且与有权机关出具的检验报告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由于门机与架桥机设计不合理,且架桥机主梁未达约定66米长度,应以减少钢材用量和不符合约定情形,酌定减少价款30%。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设备为特种设备,须经有权机关检验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从广东省云浮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来看,该涉案设备检验结论为合格,能够认定该产品质量合格。因此,一审对于上诉人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交付设备是否存在设计不合理以及不符合约定问题。涉案门机设备总装图显示,主梁为31.5米,2.5米的支撑,30米跨度确实存在矛盾。但对于设备的具体尺寸,不应仅依据总装图确定,还应当依据零件图、结合实物具体确定,从相关部门的检验验收看,该设备是符合整体设计要求,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门机跨度不符合约定的相关证据,不排除总装图的尺寸标注错误问题。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架桥机的主梁长度应为66米,其依据系被上诉人编写的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110911)整机长度一栏显示为66米。由于该尺寸显然与架桥机总装图显示为50米相矛盾,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设备安装后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与二审庭审意见陈述也不一致。因此,不能就合格证载明的数据视为双方的约定,仍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认定。
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价款有比较明确的约定,而对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门机主梁长度和架桥机主纵梁长度并没有约定,因此其质量标准应当依照双方约定,按照国家有关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执行。本案争议设备的制造、安装均经过相关部门检验为合格产品,发放了检验证书,应当认定该设备符合相关行业标准,也就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综上,对于上诉人称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减少价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9元,由上诉人罗定市加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龙
审判员  周超举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世杰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