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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刚与开封市医学科学研究所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刚,男。 委托代理人郑东亚,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医学科学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沈鹏,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伯举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刚,男。
委托代理人郑东亚,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医学科学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沈鹏,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伯举,该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刚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医学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医科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刚1983年到医科所下属单位工作,该单位属于全供事业单位。2006年1月20日,王刚因与医科所发生争议纠纷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鼓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一、王刚与医科所之间存在人事关系。二、在医科所按国家、省、市社会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全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后30日内,医科所为王刚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王刚已就上述判决内容申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
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王刚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要求:1、支付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后(即2008年2月)至与王刚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双倍工资;2、办理除已确定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外的其他法定四险一金;3、支付自1996年8月至2008年1月间的工资或基本生活费;4、由医科所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开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汴劳人仲字(2013)第0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还查明,医科所为王刚入编事宜已向开封市卫生局提出申请。
原审认为,本案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人事关系,现王刚主张医科所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劳动人事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王刚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王刚要求医科所办理除职工养老金外的其他法定四险的问题,因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人事关系,医科所正在为王刚办理入编手续,入编手续办妥之前,医科所无法为王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故对王刚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刚可待入编手续办妥后另行主张。关于王刚要求医科所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刚请求支付自1996年8月至2008年1月间的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3年12月6日王刚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出劳动争议申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驳回王刚的该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刚承担。
王刚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王刚与医科所之间不仅仅是单一的人事关系,实质上应是劳动关系,两者之间是统一的且不可分割的。2、各项保险待遇是劳动法明文规定的职工应享有的权利,原审认定的在入编前无法办理各项保险待遇是错误的,入编的手续是其单位内部的程序问题,不是法律问题。3、1996年8月至2008年1月间的工资或生活费应得到支持。
医科所答辩称:入编手续问题必须到市政府或者编办解决,王刚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均不在医科所,我单位一方解决不了,必须先入编才能解决各项保险待遇的问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判决,王刚与医科所之间存在人事关系,王刚要求法院判决医科所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请,违反平等自愿原则,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刚要求的除养老保险金之外的四险的问题,根据医科所全供事业单位的性质,在王刚的入编手续办妥之前即其工资待遇确定之前,王刚没有证据证明医科所拒绝为其办理相关该四险,故王刚可待其正式工作之后,医科所拒绝为其办理时向法院主张,故王刚的该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及逾期不缴的,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或缴存。原审法院以办理住房公积金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对王刚该项诉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妥。关于王刚要求医科所支付1996年8月至2008年1月间的工资或生活费的问题,待其入编后可另行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燕喃
审判员  薛国胜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亚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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