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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锋与开封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郅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建锋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郅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建锋与被上诉人开封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一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建锋于2014年2月10日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开封一楼支付转业安置期间的基本工资及利息(1999年4月1日之前11个月的工资)并判令因开封一楼不与王建锋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27370元及利息(2003年11月-2005年10月,减去已经领取部分)。2、开封一楼补交办理五险及安置期间8个月的养老保险金。以社保局数字为准,并支付安置期间8个月的基本工资及利息。3、开封一楼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28560元及利息。4、判令开封一楼支付企业改制的身份转换(身份买断)费及利息。5、开封一楼缴纳2005年11月以后的养老保险金。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王建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日,王建锋从部队转业,1999年11月5日被安置到开封一楼就业。2005年10月17日,因王建锋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开封一楼、王建锋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从2005年10月17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情况为:无经济补偿金,开封一楼、王建锋在通知书分别签名和盖章。开封一楼为王建锋缴纳养老保险费自1999年12月至2005年10月。2014年1月30日王建锋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人仲不字(2014)第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已超申请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王建锋自2005年10月17日已经不在开封第一楼工作,并且双方已签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1月30日王建锋才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王建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建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建锋承担。
王建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够详细完整,适用法律错误。王建锋系国有企业职工,在改制时,开封一楼没有公布改制方案,蒙蔽劳动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且签订的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应为无效。开封一楼在改制前没有为王建锋办理各种保险,改制后也没有办理或补交。王建锋没有生活费、医疗费,还要交什么管理费,这种情况下王建锋只有不上班,开封一楼就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王建锋的诉讼请求。
开封一楼答辩称,王建锋几年不到单位上班,2005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认可,王建锋的请求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10月17日,开封一楼以王建锋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向王建锋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建锋予以签收。但王建锋认为开封一楼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劳动合同解除通知送达之日即为双方争议发生之日。2014年1月30日王建锋才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已经超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对王建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决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建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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