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杞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杞县。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夏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夏某某抚养,王某甲承担抚养费;夏某某婚前财产归夏某某所有。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王、夏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二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1月7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2013年1月5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现随王某甲生活。夏某某及其家人和王某甲于2013年1月12日为孩子办酒席时发生矛盾,二人分居至今。夏某某曾于2013年1月18日提起离婚之诉,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从判决后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另查明,夏某某在王某甲处的婚前财产有旧洗衣机一台、TCL王牌彩电一台。 一审认为,二人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近一年,夫妻关系仍未有所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对夏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乙虽未满两周岁,但自二人分居以来,一直由王某甲及其父母喂养,结合孩子目前的抚养状况,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由王某甲继续抚养为宜。离婚后,孩子仍系双方子女,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孩子必要的抚养教育费用,故夏某某应依法支付孩子相应的抚养费,考虑其经济承受能力和本地实际情况,以每年支付一次为宜。夏某某在王某甲处的婚前财产,夏同意放弃,归王所有。对于王某甲要求夏某某退还的彩礼款及为其子办酒席时所收受的礼金,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结婚时间较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自2014年起每年支付其子王某乙抚养费20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直至其子成年;三、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TCL王牌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二人各负担300元。 王某甲上诉称,自己为达到结婚之目的,前后经媒人、父母之手给对方见面礼、上下车钱、三金等诸多礼金约90000元,孩子出生后收礼27500元也由对方拿走。请求判令夏某某归还彩礼钱。 夏某某答辩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又生育一子,彩礼不应返还。且本次一审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再行主张返还彩礼,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现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夏某某已结婚近两年,且二人生育一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应当返还彩礼之情形,对王某甲认为应返还彩礼金等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孩子出生后所收礼金27500元,由于一审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就该笔财产提出分割意见,二审提出视为新诉求,本院调解未成,王某甲可另行起诉,对该上诉意见,仍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韩雪玉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