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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涛与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涛,男。 委托代理人孙新,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 负责人李森,馆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涛,男。
委托代理人孙新,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
负责人李森,馆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黎,冯建华,该文化馆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洪涛与被上诉人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解除与王洪涛的不定期限合同,并腾出该房,并要求王洪涛支付2014年4月1日至腾房之前的房租。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王洪涛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委托代理人刘建黎、冯建华,王洪涛及委托代理人孙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与开封市工商管理事业用房管理处签订《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封市工商管理事业用房管理处把位于开封市西门大街的一处房屋租给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使用。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在庭审时提供2009年3月31日龙亭区文化馆与王洪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其中该合同中约定,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将开封市西门大街的一处营业房租与王洪涛使用。租期为五年,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为2900元/月,交付方式为季交,每三个月交房租8700元。逾期每天按百分之一加收滞纳金。逾期20天,按王洪涛违约终止合同,王洪涛赔偿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违约金2500元整。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订新的书面合同。王洪涛在庭审时也提供一份2009年3月31日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王洪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除了租赁期限是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之外,其他事项均和上一个《房屋租赁合同》相同。2009年4月1日,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王洪涛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中对本案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又作了约定,即租赁期限五年,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王洪涛把本案涉案房屋的租金交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2月17日,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向王洪涛送达了《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显示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王洪涛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不再与王洪涛续签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王洪涛于2009年3月31日所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以及2009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王洪涛双方在协议签订后的前期也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对此予以确认。从2009年4月1日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王洪涛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可知,双方对本案涉案的房屋租赁期限变更为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后,王洪涛仍继续使用该房屋,但没有续签新的书面合同,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王洪涛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现王洪涛拖欠房租不交,根据法律规定,对不定期租赁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对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要求解除与王洪涛之间租赁协议及将占用房屋腾出交出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要求王洪涛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至房屋实际交还之日房屋租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与王洪涛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王洪涛将位于开封市西门大街的房屋腾空交给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腾房同时,不得损坏房屋基本设施。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王洪涛支付所欠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之日止租金(租金按每月2900元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王洪涛负担。
王洪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洪涛自2005年租赁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房屋进行经营,不拖欠房租,2013年11月份龙亭区文化馆拿出一份开封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公房回收的文件说要收回房屋,王洪涛不同意,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到2018年12月31日才到期。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所持有的租房协议是为了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所用,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协议2013年12月31日到期,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对王洪涛的诉讼请求。
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答辩称,2009年3月31日,龙亭区文化馆与王洪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是2009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且开封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对党政机关“停建、清理”办公用房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验收的通知》文件。为此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通知王洪涛此房屋到期不再租赁,但是王洪涛至今尚未搬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洪涛提供了其与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于2009年3月3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提供的2009年3月31日与王洪涛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显示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王洪涛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持有的是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租赁协议,且该协议是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租赁协议,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新的书面合同,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向王洪涛送达了《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已提前通知王洪涛不再续租,而王洪涛未将房屋腾出,现开封市龙亭区文化馆要求王洪涛将占用房屋腾出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洪涛上诉称其租赁协议并未到期,其不应腾出该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决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王洪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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