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登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建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香丽,女,汉族。 原审原告王洪彬诉原审被告王登峰、娄敏、王立新、罗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通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后,作出(2014)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王登峰、娄敏对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洪彬及代理人娄建军、王登峰及代理人崔海杰、娄敏代理人范之敏、王立新代理人徐瑞彬到庭参加诉讼。罗香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被告王登峰、王立新于2012年2月20日向张玉玲借款一笔150000元,于2012年4月7日向游岩岩借款一笔70000元,于2012年5月2日向张玉玲借款一笔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一年,于2012年12月24日向游风琴借款150000元,于2012年8月16日向张卫鹏借款70000元,于2013年1月1日向陈莉借款150000元,于2012年8月16日向孙静借款80000元。张玉玲、游岩岩、游风琴、张卫鹏、陈莉、孙静六人于2013年5月23日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王洪彬,另查明,王登峰与娄敏于1993年12月8日在通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3月14日在开封市金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王立新与罗香丽系夫妻关系。王洪彬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债权77万元及利息184800元(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并按照借款77万元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3月1日起支付原告至判决履行时的利息。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王登峰、王立新向张玉玲、游岩岩、游风琴、张卫鹏、陈莉、孙静六人借款共计7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王登峰书写且王登峰、王立新签名的七份借条在卷佐证,二原审被告对此债务应当清偿。因张玉玲、游岩岩、游风琴、张卫鹏、陈莉、孙静六人已将上述欠款共计770000元转让给原告王洪彬,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审原告王洪彬要求原审被告王登峰、王立新偿还欠款7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审二被告共同在借条上签字且对如何偿还欠款未明确约定,原审二被告对此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审原告王洪彬要求原审被告王登峰、王立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娄敏、罗香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此债务产生于原审被告王登峰和娄敏及原审被告王立新和罗香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审原告王洪彬要求原审被告娄敏、罗香丽偿还欠款本金7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审原告王洪彬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审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审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审被告应从原审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审被告王登峰、王立新辩称王洪彬无权主张债权,也从未与王洪彬发生债权事务,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起诉数字也有误差,原审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债权77万元不实,实际数额有误,不欠原审原告王洪彬款,已偿还部分借款的辩解理由,因其辩称自相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审被告王登峰、王立新辩称债权转让没有对其通知,对其不发生效力的辩解理由,因债权转让不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审被告娄敏辩称其与王登峰在2013年3月已经离婚,且此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辩解理由,因其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娄敏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债务属王登峰的个人债务,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王登峰、王立新、娄敏、罗香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王洪彬借款7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时止),原审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348元,保全费4370元,由被告王登峰、王立新、娄敏、罗香丽承担。 王登峰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作为证人的张卫鹏一直旁听整个庭审,其提醒合议庭,但未引起重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77万元债权数额有误,通过转账方式已偿还借款270150元,对已偿还的借款不予扣除有失公平。其与王立新不是合伙关系,钱款都被王立新控制用于放贷了,其没有见到或支配一分钱,借款应由王立新偿还。其在借条上签名也是迫不得已。其不认识王洪彬,不存在借贷关系,判令其偿还王洪彬借款77万元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其减少还款270150元或发回重审。 娄敏上诉称,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而不是任何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6债权人的钱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存入王立新的账户,被王立新用于放贷了,王登峰没有见到钱,更不用说用于家庭生活,其上诉人对款项、放贷的事情根本不知情,也不知道债务转让的事情,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有证据证明已偿还了部分债务,一审判决未扣减借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王洪彬对二上诉人答辩称,二上诉人的理由均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没有偿还过债务,目的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望法庭驳回上诉。 王立新答辩称,同意王登峰已偿还债权人部分欠款的上诉意见。王立新、王登峰、王高建三人是合伙生意伙伴,借条上有王立新、王登峰的名字,应该有三人共同偿还。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对王立新不发生法律效力。 王登峰对娄敏答辩称,借款的事娄敏不知道,钱都打入了王立新的账户,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王立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3年1月1日偿还游凤琴10万元,同年2月1日偿还张卫鹏35400元,同年8月30日及9月2日分别偿还张卫鹏3750元、2500元。2013年4月10日游凤琴从娄敏(当时系王登峰妻子)处拿走金项链一条(25.56克),折成现金8000元。2013年5月11日王登峰偿还游凤琴现金5万元,以上共计还款及以物折款199650元。还查明,王立新通过银行转款方式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向张玉玲偿还共计15000元。王立新通过银行转款方式于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10月8日向游岩岩偿还共计8400元。 本院认为,王立新、王登峰分别向张玉玲、游岩岩、游凤琴、张卫鹏、陈莉、孙静六人借款共计77万元,有王立新、王登峰向六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六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王洪彬,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但王洪彬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将债权转让通知到债务人。债权转让通知到债务人时即产生法律效力,而不是以债务人是否同意为成立要件。本案的诉讼已进行了一年多时间,王立新、王登峰、娄敏、罗香丽已知晓了债权转让行为,所以,王立新、王登峰、娄敏提出债权转让不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洪彬接收六债权人共计77万元债权,通过法庭调查,有证据证明王洪彬在接收债权之前王立新、王登峰及娄敏已偿还游凤琴15万元、张卫鹏41650元、游岩岩8400及以物折款8000元、张玉玲15000元,以上共计223050元,应从王洪彬主张的77万元债权中扣除。因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依照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王洪彬辩称王立新、王登峰的还款为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王登峰上诉称已偿还的款额应从借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对其上诉称其不是合伙人,其没有收到和支配一分钱,不是真正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王立新、王登峰的借款行为发生在王登峰、娄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故本案借款应为王登峰、娄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所以娄敏应对王登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罗香丽与王立新系夫妻关系,因罗香丽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依罗香丽被上诉人身份进行审理。原判关于还款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王立新、王登峰、娄敏、罗香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洪彬借款本金5469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时止)。 三、王立新、王登峰、娄敏、罗香丽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王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娄敏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王登峰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48元,王洪彬负担4148元,王立新、王登峰、娄敏、罗香丽负担9200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王洪彬负担1370元,王立新、王登峰、娄敏、罗香丽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娄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国胜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家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