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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徐峰、王北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住所地应城市。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住所地应城市。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砚,男,汉族,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焦杨,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峰,男,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北晨,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王砚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徐峰、王北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住院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3019.7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9月11日,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1时30分,原告王砚乘坐王桢桢驾驶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大梁路与金明东街交叉口时,被告王北晨驾驶同向行驶尾随撞击原告乘坐的车辆,致使王桢桢、原告王砚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认定,驾驶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桢桢及原告王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开封市眼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额颞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等,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391.7元,其中包括外购药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鉴定,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5日认定,原告王砚目前眼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另支出材料费80元。
另查明,被告王北晨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徐峰,事故发生时王北晨借用徐峰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有效损失为:
1、医疗费4391.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住院25天,按每天30元计;
3、营养费250元,原告住院25天,按每天10元计;
4、误工费5622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为每天93.7元,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为60天;
5、护理费1989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每天79.56元,按照一人护理,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5天;
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
7、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
8、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和居住地点,原告要求500元,予以支持;
9、鉴定费、材料费7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材料消耗费80元,有票据为证;
上述共计6407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北晨借用被告徐峰的车辆,尾随撞击原告乘坐的车辆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使原告受伤,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有效损失。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虽然没有认定王北晨是驾驶员,但经调查,该车其他乘员均证实当时驾驶该车的就是王北晨,原告在庭审时也认可这一事实,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中对此并无其它记载,因此能够认定王北晨系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780元外,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一)项约定,负全部责任的,三责险免赔率为20%,故原告要求的鉴定费用7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0%即624元,另20%即156元由被告王北晨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徐峰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徐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922.8元,被告王北晨依法赔偿原告鉴定费用1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砚各项损失共计63922.8元;二、被告王北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砚鉴定费用1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王北晨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保险公司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离开了事故现场,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向交警部门调查本案事故情况时,办案交警陈述,事故车辆驾驶员从未到交警部门说明事发情况。因此,一审认定王北晨是驾驶员错误。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发生事故后,驾驶人离开现场的,保险人不承担三责险的赔偿责任,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砚和王桢桢二人受伤,依据规定,王砚和王桢桢应按照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一审在王桢桢赔偿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将王砚的损失全部判由交强险承担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一审法院将王砚和王桢桢交通事故赔偿案一并作出判决。
王砚答辩称:本案答辩人和事故车辆车主、驾驶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不持异议,且一审对事故车辆乘车人进行了调查,均证明了事发时的情形,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保险人是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加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也没有免除其他被告承担王桢桢的民事责任。保险人要求答辩人与王桢桢的损失一并作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徐峰答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时系王北晨驾驶的车辆,其主动处理事故,也没有离开事故现场,答辩人也向办案交警进行过陈述。另外,我是第一次购买商业险,对于条款约定经验不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北晨答辩称: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车辆,一直在事故现场未离开,事故认定书没有收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了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离开现场,且没有认定王北晨是驾驶员。但该车其他乘车人均证实当时驾驶该车的就是王北晨,且一直在事故现场,原告在一审庭审时也认可这一事实。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事故车辆驾驶人事故后离开了事故现场。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以驾驶人事故后离开现场,依据保险条款三责险免赔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砚、王桢桢两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两被侵权人为同时起诉,且该规定目的是平衡、保护各被侵权人的利益,在不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情形下,并不会导致保险人利益受损。因此,对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两案应一并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龙
审判员  赵 琳
审判员  李曼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世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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