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富国,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炳信,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永胜,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宗智,男,汉族。 上诉人王炳忠因与被上诉人王炳信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炳信、王炳忠系同胞兄弟,其父王栋是开封市邮电局离退休干部。1988年,王栋单位职工集资建房,王栋分得木厂街,即本案涉案房屋两套楼房,其中中套房由王炳信与父母共同居住,小套房由王炳忠居住。后因王炳信常年在外,为照顾父母,由王炳忠与父母共同住中套房,而由王炳信住小套房。1994年国家进行房改,涉案房屋即小套房的缴款人及产权人仍为王炳忠,该房自双方换房居住后一直由王炳信占有至拆迁,但期间未就房产归属进行变更。1997年4月4日,王栋书写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原委托二儿子王炳忠代为办理的现本市木厂街43号邮电局家属楼。一单元伍层拾号住房一小套《房屋面积及有关资料见住房证》是由四儿子王炳信出全额资金购买。该住宅一切有关产权属四儿子王炳信所有。与王炳信本人家庭以外的所有人员无任何产权共有关系。特此立嘱证明。注:此证明在房权更名时作为依据。”遗嘱下方有王栋签名及王炳忠的签名及印章。本案审理中,王炳忠对该份遗嘱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明,涉案房屋即木厂街61号院1号楼1单元10号房产王炳忠于1995年9月1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汴房地产权证第387504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汴国有地籍字第093789号),产权人均为王炳忠。王炳忠为此花费办证等费用16000元。 以上事实有集资合同书、审批表、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缴费发票、遗嘱、质证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提交的遗嘱是否具有证明效力。该份“遗嘱”虽为遗嘱,实为证明,王炳忠虽在庭审中对此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此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份遗嘱中载明,王炳信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王炳忠只是代理办理购房手续,故对王炳信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即开封市木厂街61号院1号楼1单元10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王炳忠为涉案房屋花费办证等费用16000元,因该涉案房屋归王炳信所有,故王炳信应支付王炳忠为其垫付的该笔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开封市木厂街(汴房地产权证第387504号)的所有权归王炳信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炳信支付王炳忠办证等费用16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炳信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炳忠上诉称,开封市木厂街61号10号45平方米房屋,原为开封市邮电局的福利分房,1988年房改集资时,王炳忠的父亲王栋交付了此房和61号1号58.5平方米房屋集资款共5000元。王炳忠在1995年房改时接受王栋的赠与,合法办理房证,所有权归属王炳忠。王炳信是依据遗嘱起诉,目的是分割父亲王栋生前处分赠与给王炳忠的房产。遗嘱是1997年所写,一直由王炳信持有保管,父亲王栋2005年去世,王炳信于2013年9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一审认定的16000元办证费是错误的,该费是2013年拆迁安置房屋的差价款。另外,王炳信提交的遗嘱是无效的,应被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或驳回王炳信的起诉。 王炳信答辩称,父亲王栋的遗嘱证明开封市木厂街61号10号45平方米小套房是王炳信出资购买,使用了王炳忠的名字。该房屋一直由王炳信居住,后来又出租他人,房租也一直由王炳信收取,房产证也一直由王炳信持有保管。在2013年6月进行拆迁时,王炳忠采取房产证丢失的手段,欺骗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关于一审认定的16000元办证费用,实际是拆迁补偿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炳信、王炳忠系同胞兄弟,其父亲王栋生前在开封市邮电局集资二套房屋,其中的58.5平方米(中套)由王炳忠居住占有,45平方米(小套)一直由王炳信居住占有,出租的租金由王炳信收取,直到该房屋拆迁前房产证名字未变更,其父亲王栋的遗嘱已证明了该事实,争议房屋的产权应归属于王炳信所有。王炳忠虽对遗嘱的效力有异议,但无证据加以证明。关于16000元系办证费,表述不当,应当为拆迁费,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炳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国胜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家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