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超与李慧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男。 委托代理人马姗姗,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会议,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斌,男。 委托代理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男。
委托代理人马姗姗,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会议,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斌,男。
委托代理人孙会峰、周冉,河南杨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王超与李慧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开封嘉斯茂数码有限公司与李慧斌双方就坐落于开封市省府西路33号嘉斯茂精品数码广场一层B区房屋租赁事宜,签订了《商铺租赁及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从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1日。2014年4月12日,王超与小时代美食广场双方就坐落于开封市省府西路33号嘉斯茂精品数码广场一层03号商铺租赁事宜,签订了《餐饮用房使用协议》一份。该租赁合同约定,该商铺作为王超经营餐饮小吃西安泡馍(烩面)用房使用,使用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商铺面积约6平米。商铺租赁费为按商铺月营业额的25%提成,经营额提成不足2200元,按照2200元支付。物业管理费每商铺800元/月。履约保证金10000元,该保证金于合同到期无其他扣除因素的予以退还。租赁合同底部有合同一方小时代美食广场以及代表李斌签名,另一方有西安泡馍及其代表王超签名。合同签订后,王超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入住商铺经营,并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的5000元进场费。王超把涉案房屋租费以及物业管理费交至2014年5月31日,之后自行停业不再经营。本案审理过程中,王超于2014年9月12日把涉案房屋交付给了李慧斌使用。另查明,开封县朱仙镇居民委员会以及开封县公安局朱仙镇派出所共同出具一份证明显示,李慧斌曾用名李斌,李慧斌和李斌系同一个人。
原审认为,王超、李慧斌在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餐饮用房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双方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王超起诉要求的依法解除与李慧斌所签《餐饮用房使用协议》的诉求,因李慧斌也同意解除协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王超要求李慧斌退还保证金和进场费共计15000元的主张,因王超已把租金、物业费交至2014年5月31日,截止2014年9月12日王超交付李慧斌房屋之日,王超共计欠李慧斌3个月零12天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按照租金2200元/月、物业管理费为800元/月标准计算,王超所欠李慧斌租金、物业管理费共计10200元。扣除王超拖欠李慧斌租金、物业管理费10200元后,李慧斌应退还王超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王超与李慧斌双方所签《餐饮用房使用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李慧斌退还王超4800元。三、驳回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85元,王超负担50元,李慧斌负担35元(案件受理费王超已先行垫付,待李慧斌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王超)。
王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符合消防要求的要件是与李慧斌之间租赁合同的必备要件,在合同履行中李慧斌未进行消防验收,空调未正常开启,在不符合经营条件的情况下,其无法正常经营才撤离的,李慧斌发给王超的短信,证明王超非单方停止协议,因此也未违约。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9月12日不应产生租金。由于李慧斌提供的餐饮用房不具备租用条件,应退还违约保障金和进场费共计15000元。
李慧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协议签订后李慧斌已按照约定提供商铺并交付王超使用,王超在未通知李慧斌、双方未解除协议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底自行停业并私自搬离所租商铺,拖欠租金15天以上,按照约定王超已违约,由此不应退还履约保障金及进场费共计15000元。王超未提供消防、空调不合格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李慧斌提供的商铺不符合约定。且双方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李慧斌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才同意接收商铺,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并未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协商一致也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王超与李慧斌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餐饮用房使用协议,之后李慧斌将餐饮商铺交于王超使用。2014年9月12日,经双方协商该协议解除。可见,双方均已按约履行了义务,签订和解除协议也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超上诉称李慧斌应退还其缴纳的合同履行保证金及进场费共计15000元,不应收取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商铺租金及物业费。由于在上述合同期间双方合同未解除,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物业费,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李慧斌上诉称王超未按约缴纳商铺租金及私自撤离,已构成违约,应扣除履约保证金及进场费共计15000元。由于双方已协商解除协议,在解除协议时,其未就违约损失提出要求,视为已放弃该权利,且王超所欠其租金已从履约保证金及进场费中扣除,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王超、李慧斌各承担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代理审判员  胡朝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璞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