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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青玲与张晖、张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负责人于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负责人于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青玲,女,汉族,原住通许县。
委托代理人周传海,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晖,男,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王振先,开封新区法律援助中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炜,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罗青玲为与张晖、张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施救和停车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手机维修费、财产损失等合计53094.29元;人保开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7月21日,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禹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人保开封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张晖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中山路医院街口,与由东向西驾驶小型轿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开封市妇产科医院,诊断为:先兆流产、宫内早孕、外伤后,住院保胎对症治疗。2014年5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稽留流产、瘢痕子宫、外伤后、慢性宫颈炎。原告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074.29元,被告张晖垫付500元。
2014年4月30日,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4)第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晖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
2014年5月6日,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车直接损失进行鉴定,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汴价估字(2014)第0233号评估鉴定书,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14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70元。另支付施救和停车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已生育二女一子,男孩夭折,原告此次怀孕,未办理生育证。
肇事的车主系被告张炜,该车在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合同、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及被告张晖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认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张晖、人保开封分公司辩称该次事故与原告流产无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载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诊断为先兆流产、宫内早孕、外伤后,并在住院期间稽留流产终止妊娠的治疗经过,上述事实反映该次事故与原告流产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故对被告张晖、人保开封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车在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晖承担;被告张炜系车所有人,对车辆的使用、管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对被告张晖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医疗费407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100元。医疗费有住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24天为7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4天为2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医疗费407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5034.29元,应由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
关于误工费3375元。该次事故使原告身体受到损伤,造成其收入的减少是必然的。考虑到原告流产和身体恢复的需要,原告要求按55天计算也符合情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4376元。原告住院24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472.75元(22398.03元/年÷365天×2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370元、施救和停车费900元。有鉴定书和相关收据为凭,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300元。根据其就医及相关人员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相应费用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系孕妇,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流产,不仅对原告造成身体伤痛,也会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误工费3375元、护理费1472.75元、鉴定费370元、施救和停车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6417.75元,由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
关于车损费7149元、手机维修费200元。原告车辆受损,有事故认定书和评估鉴定术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5149元,由被告张晖承担,被告张炜负连带责任。关于手机维修费。因原告未提交手机具体损失数额或残值的依据,所提交的票据,亦不能证明系维修手机所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青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施救和停车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合计31452.04元;二、被告张晖赔偿原告罗青玲车损费5149元;被告张炜负连带责任(履行时扣除垫付款500元);三、驳回原告罗青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罗青玲负担320元,被告张晖负担800元。
人保开封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罗青玲患有习惯性流产,一直大量使用黄体酮药物,此次流产系其自身身体条件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2、车损鉴定费及施救停车费不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一审将上述费用计算在伤残赔偿限额内错误,应由适格主体予以赔偿;3、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方式、危害后果以及被侵权人的自身过错等因素确定,被上诉人罗青玲的流产系其自身身体素质原因,与此次事故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罗青玲答辩称:1、本案病例明确记载系外伤后先兆流产,经保胎治疗未能保住胎儿,本人不存在习惯性流产,一审也没有就此进行认定;2、鉴定费与施救停车费系答辩人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答辩人流产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答辩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且答辩人夫妇为几代单传,上几次怀的女孩主动作了流产,现在36岁高龄怀孕又因事故流产,造成答辩人申鑫受到严重伤害和巨大的精神痛苦,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不为过,尚不能弥补答辩人的痛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晖答辩称:1、罗青玲的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2、罗青玲的车损鉴定系其单方委托,我方没有参与,其损失多算了,我方不应当承担;3、鉴定费与施救停车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张炜虽为事故车主,其本身没有过错,不应当对张晖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答辩人尚垫付157元医疗费,一审没有提交,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外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罗青玲对鉴定费370元、施救停车费900元,明确表示不再主张,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青玲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后先兆流产,且在住院期间稽留流产终止妊娠,从而能够说明其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对于上诉人人保开封分公司称其流产系自身原因导致,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罗青玲因事故导致流产,不仅对其造成身体伤痛,也会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一审根据侵权方式、危害后果以及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人保开封分公司称承担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保开封分公司主张车损鉴定费及施救停车费不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适格主体予以赔偿的上诉意见,由于被上诉人罗青玲在二审期间对于鉴定费370元、施救停车费900元问题,明确表示予以放弃。本院对于该两项内容不再审查,但在执行一审判决时,对于上诉人人保开封分公司承担的该部分应予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一审判决第一项时,应当扣除鉴定费370元、施救停车费900元,共计12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龙
审判员  周超举
审判员  李曼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世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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