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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伟与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顺城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汴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赵志伟,男,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冯发亮,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顺城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开封市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汴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赵志伟,男,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冯发亮,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顺城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东街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刘慧,开封市禹王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杰,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志伟为与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顺城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东顺城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发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慧、张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2月2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其他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发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慧、张克俊到庭参与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9日经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协商,被告将欠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两笔欠款(顺城东街村委会3号楼和零星平房等工程欠款1527035.22元,城墙维修工程欠款1975748.17元,共计3502783.39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逾期多年未还,应支付一定的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02783.39元及利息300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08年债权转让时,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左右,原告赵志伟的父亲赵立平,分别承建了被告村委会3号楼和零星平房工程与城墙维修工程。该两项工程尚欠工程款分别为1527035.22元与1975748.17元,共计3502783.39元未付,与被告村委会会计账目显示欠款金额完全一致。2012年,原告持有《欠款协议》,向禹王台区政府征收办申报债权登记时,工作人员发现电脑打印的欠款协议,除盖有兴达建筑公司公章外,还盖有南郑乡东街村民委员会而非南郊乡东街村民委员会公章;手写的欠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06年8月19日,使用的为2009年的稿纸。因存在瑕疵,工作组未给原告进行债权登记兑付。
2012年8月28日,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汴禹政文(2012)64号文件批复,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东街村民委员会,设立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顺城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村民委员会成员直接过渡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
另查明:该工程施工人赵立平已于1997年病故。妻子朱永香,其子赵志伟、赵志峰、赵志举、赵志豪,五人均同意以赵志伟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赵立平病故前,由赵立平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去世后,由妻子朱永香及长子赵志伟向被告要账,期间没有他人就被告村委会3号楼工程及城墙修复工程,主张过权利。庭审后,被告要求对“3号楼工程决算书”上王好贤签名是否原件及中原公司印章的真伪,以及欠款协议上兴达建筑公司印章是否与工商年检印章一致,申请进行鉴定,便于案件得以公正处理。
另外,郑州市中原区建筑公司与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未承建过被告村委会3号楼工程及城墙修复工程。庭审期间,原告赵志伟陈述涉案工程系其父亲赵立平施工,在要账过程中,按照被告村委会原支书成保林的要求,需要以对施工单位名义支付款项,从而双方制作了欠款协议和转让协议等,且协议上的欠款数额也是成保林根据被告村委会会计账目记载提供给的原告。
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会计账目、《转让欠款协议》、《欠款协议》、公安机关证明、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被告村委会3号楼工程及城墙修复等工程,被告村委相关人员均证明该工程系由原告父亲赵立平进行施工,期间除赵立平及其家人向被告要账外,也没有他人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村委会会计账目亦显示,涉案工程的债权人为赵立平,因此,能够认定赵立平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实际施工人赵立平死亡后,赵立平的法定继承人均同意以原告赵志伟的名义主张权利,因此,赵志伟系本案适格的原告。
原告赵志伟起诉欠款数额,与被告村委会会计账目显示金额一致,因此,对于原告赵志伟诉求被告给付该两项工程工程款共计3502783.3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如期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多年,对于原告要求从2008年开始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东街村民委员会依法撤销后,设立了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顺城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村民委员会成员直接过渡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因此,债权债务应由新设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关于被告要求对“3号楼工程决算书”上王好贤签名是否原件及中原公司印章的真伪,以及欠款协议上兴达建筑公司印章是否与工商年检印章一致,申请进行鉴定问题。涉案工程系原告父亲赵立平承建,为实际施工人,郑州市中原区建筑公司与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证明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且原告赵志伟也认可欠条与债务转让凭证系为走账所用,上述证据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所涉工程款欠款数额与被告村委会会计账目显示金额一致,该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因此,无需进行鉴定。对被告要求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顺城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赵志伟工程款3502783.3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502783.39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22元,由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顺城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庆龙
审判员  周卫华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姬泽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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