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新国,男,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牛军伟,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富军,男,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郭新国与被上诉人李富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富军于2013年10月8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郭新国返还工程款750000及逾期利息。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郭新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李、郭二人以银都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张贵春开发的赵屯小康社区1-4号楼工程,经过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执行到位的工程款等各项费用共计2154026.63元,银都公司从法院领取执行款232000元、郭新国先行领取1200000元,后又领取351026.63元、王建法领取110000元、姬义文领取106000元、崔表珍领取155000元,其中王建法等三人领取的款项系双方共同的外欠款。经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算账结算,李富军投入359242元,郭新国投入146760元;外欠款总额为816567元;郭新国在与张贵春的诉讼过程中支出律师费250000元,前期律师费60000元,建西提成80000元,其它支出600元。 一审认为,双方合伙承建工程,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共负盈亏。郭新国经过诉讼和执行程序后,除应当缴纳的管理费等及其他债权人直接从法院领取的费用外,共计从法院领取现金1551026.63元,应当偿还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如有盈余,双方应当按投入比例进行分配。根据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的算账结算,李富军投入359242元,郭新国投入146760元,外欠款总额为816567元;郭新国在与张贵春的诉讼过程中支出律师费250000元、前期律师费60000元、建西提成80000元、其它支出600元。而李富军对其中的“郭新国跑官司出钱306530元”有异议,对此郭新国未举证证明该项支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该项支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列入郭新国的合理合法支出项目。因此,郭新国从法院领取的1551026.63元,扣除双方应当负担的外欠款816567元、律师费310000元、建西提成80000元、其它支出600元后,尚余343860元。按照李富军投入359242元占双方总投入506002元的比例,李富军应当分得244128元,郭新国应当向其支付。对于郭新国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富军2441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郭新国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为5650元,由被告郭新国负担1850元,原告李富军承担3800元;反诉费5865元减半收取为2933元由反诉原告郭新国负担。 郭新国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李富军投资金额的认定有误,有部分支出系重复记帐;2、《清单》显示建发、杨宗林等共计519050元及双方确认的306530元支出一审未作处理,属漏判;3、反诉请求一审未作处理。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富军答辩称,1、投资情况已经双方明确计算并签字认可,无讼是否有出处,均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清单》内容已列入一审判决内容,法院认定的数额是依据各债权人实际从法院领走的金额来确定的;3、《清单》与《外欠帐》纯属统计数字,李富军并不认可,该两张单据未经二合伙人签字确认。对一审认定律师费、提成费等有异议,请求二审予以调整;4、反诉请求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故一审对该请求驳回,并非未处理。 经二审审理,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清单》显示:法院实际执行款为2154026.63元、扣除律师费等费用,从银都实际到帐是1847477.2元;从银都扣除部分款项如下:银都230000元、建发120000元、小崔160000元、保臣82800元(加息)、姬小文126000元(加息)、杨宗林30250元;郭新国跑官司出钱306530元,利息没算;盘鼓等600元、前期律师费用60000元、建西提成80000元,总下余651297元。该《清单》有郭俊、赵美娥二人签字;2、王建发、崔表珍、姬义文分别系《清单》所示的“建发”、“小崔”、“姬小文”;3、郭俊系当时李富军之妻、赵美娥系郭新国之妻,二人均担任合伙期间会计。 上述事实有《清单》、双方合伙原始帐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6月1日经李富军、郭新国亲笔签署的《注明》显示,郭新国投资146760元、李富军投资359242元,且双方约定“所有帐目全清,以后不能在(再)算”,故《注明》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人投资额理应依据此《注明》确定,李富军投资比例占71%、郭新国投资比例占29%。对上诉人郭新国认为一审据《注明》认定投资额有误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清单》是否应予认定问题,该《清单》虽仅有郭俊、赵美娥二人签字,由于郭俊、赵美娥系李富军、郭新国之妻,且担任合伙期间会计,郭俊、赵美娥对双方帐目收支情况理应了如指掌。《清单》所列内容应系郭、赵二人认真对帐得出,理当视为李富军、郭新国的意思表示,《清单》应当作为李、郭二人清算帐目的依据。至于王建发、姬义文、崔表珍三人实际自法院领取110000元、106000元、155000元,郭新国解释为前期其已向三人偿还了部分欠款,故实际从法院领取的钱少于《清单》确认的数额。由于郭、李二人欠王建发、姬义文、崔表珍的欠款额已经《清单》确认,该解释为合理解释。保臣、杨宗林未从法院领款,该两笔债务亦应自法院执行款中扣除。对郭新国认为应当依据《清单》结算且对所欠保臣、杨宗林款项未作处理的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306530元的支出,《清单》注明为“郭新国跑官司出钱”,从文义理解此项支出非合理合法性支出,且郭新国未提交证据证明此项支出的正当性,对该笔费用不应支持,一审处理适当,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经会计郭俊、赵美娥确认,实际到帐款为1847477.2元,扣除银都建筑公司230000元、王建发120000元、崔表珍160000元、保臣82800元、姬义文126000元、杨宗林30250元、杂费600元、律师费60000元、建西提成80000元以及二人外欠款816567元,尚余141260.2元,应按双方投资比例分割,李富军所得100294.74元,郭新国应当向其支付。 关于一审所提反诉,由于郭新国未提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对郭新国以此为由提起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金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原告李富军其它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郭新国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2013)金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郭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富军244128元; 三、郭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富军100294.7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郭新国承担850元、李富军承担4800元,其它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郭新国承担3300元、李富军承担2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韩雪玉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