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聚生,男,汉族,住本市禹王台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秋玲(赵聚生之妻),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崔红星,开封市顺河区苹果园法律服务所职员。系二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永振,男,汉族,住本市禹王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爱民(王永振之父),汉族,住址同上。 赵聚生、王秋玲因与王永振、王爱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起诉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永振、王爱民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745.62元,并向其赔礼道歉。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禹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赵聚生、王秋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作出的汴公机(治)行罚决字(2013)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4月4日6时许,赵聚生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南苑东街,因老年三轮车倒车镜被碰,同王永振等人发生争执,王永振将赵聚生、王秋玲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八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王永振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笔录显示。2013年4月4日,王爱民向公安机关陈述:“开始赵聚生用铁棍打了我二儿王永庆,我看到后上前抱住赵聚生,我们撕扯的时候,我抱着赵聚生一起倒在了地上,接着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后来听说我大儿子拿砖头把赵聚生夫妻俩的头打伤了”。同日,赵聚生向公安机关陈述:“我家住在南郊南苑东街,我家同邻居家王爱民以前就有一点矛盾。2013年4月4日早晨6点多,我将老年三轮车停在院门口外,准备出来办事。等把屋子关好后出来发现:三轮车倒车镜被人碰坏了。因为邻居王爱民家的汽车刚刚从门口过,我就找王爱民家。到了爱民家叫了一会儿没人答应,我就大声叫了一声,王爱民的二儿子开了门,他一开门说话可冲……我们照头后,我先用铁棍打了对方一下,光知道打到对方身上了,但不知道打到谁身上了,来了派出所看到王爱民二儿子胳膊才知道打到王爱民二儿子身上了”。事发当天,赵聚生、王秋玲均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赵聚生主要诊断为顶部头皮挫裂伤。其他诊断为颈部外伤、胸背部外伤、双手外伤、腰部外伤、双小腿外伤、左踝外伤。王秋玲诊断为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2013年4月14日,赵聚生、王秋玲出院。住院10天。赵聚生花费医疗费7304.19元。王秋玲花费医疗费4001.43元。期间,赵聚生、王秋玲由其家人护理。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永振认可其将赵聚生、王秋玲打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爱民自认参与撕扯并抱住赵聚生的腰部,因其参与双方互殴行为,其与王永振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王永振、王爱民应承担连带责任。从事发经过看,赵聚生明知与对方家有旧隙,其发现倒车镜损坏后,未采取恰当途径解决,而是找到对方家,以致于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导致激化矛盾,双方厮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考虑到当事人双方在此纠纷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王永振、王爱民负主要责任,赵聚生、王秋玲负次要责任。按百分比划分,王永振、王爱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聚生、王秋玲自担30%的损失。赵聚生请求的医疗费,根据有效证据支持7304.1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分别按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酌情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和营养费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赵聚生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酌情支持其护理费795.64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和伤情,酌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604.83元,王永振、王爱民共同赔偿6023.05元(8604.83元×70%);下余部分,由赵聚生自担。王秋玲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其住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酌情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和营养费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酌情支持其护理费795.64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和伤情,酌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02.07元,王永振、王爱民共同赔偿3711.45元(5302.07元×70%);下余部分,由王秋玲自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永振、王爱民共同赔偿赵聚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23.05元。二、王永振、王爱民共同赔偿王秋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11.45元。三、驳回王秋玲对王爱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赵聚生、王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赵聚生、王秋玲负担50元,王永振负担50元。 赵聚生、王秋玲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无旧隙,发生矛盾后找被上诉人理论并不违法也不属于过错,更不是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理由,上诉人之伤完全是被上诉人故意造成,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一审认定医疗费7304.19元错误,加上外购药品费用应为7874.19元。 王永振答辩称,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王永庆身上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派出所笔录中显示是上诉人先动手的。 王爱民答辩称,上诉人拿着铁棍打的王永庆,对方有过错,我没有动手打他。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二审审理过程中,赵聚生、王秋玲提交临时医嘱单两份、外购药品责任告知书一份、开封市豫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票据两份、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其中开封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患者破伤风抗霉素注射液皮试阳性,无法注射;患者外购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应用;特此证明。”该院临时医嘱单显示赵聚生、王秋玲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自备。开封市豫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票据两份显示二上诉人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药品,该两份单据上加盖的系开封豫康中心店的发票专用章。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过程中,双方相互殴打,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考虑当事人双方在本案纠纷中的过错程度,认定王永振、王爱民负主要责任,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聚生、王秋玲负次要责任,自担30%的损失并无不当。对外购药品费用,据临时医嘱单和诊断证明书可确认上诉人有外购自备药品,但因其一审提供的外购药品发票章与其二审时提交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药品单据上加盖的发票章不一致,本院对该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可待其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后另案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聚生、王秋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庆龙 审 判 员 李曼曼 代理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