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玉书,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熊海潮,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瑞麟,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代理人张铁山,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郭玉书因与被上诉人李瑞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判令李瑞麟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郭玉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1年10月1日郭玉书与李瑞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瑞麟租赁郭玉书位于黄河路南段永合丽景房屋一间(建筑面积为46.12平方米)。租金每月20元/平方米,每六个月交纳一次,李瑞麟逾期20天不交租金,郭玉书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至2014年3月26日李瑞麟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但其承诺欠付的租金按2分的利息支付。郭玉书于2014年6月5日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李瑞麟向郭玉书支付拖欠的租金、利息。在审理中李瑞麟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给郭玉书6个月的租金。 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郭玉书按合同约定向李瑞麟交付了约定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履行合同至2014年3月,李瑞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李瑞麟承诺逾期支付月息二分的利息。郭玉书起诉后的2014年6月10日李瑞麟支付给郭玉书6个月租金,李瑞麟在本案审理中已经支付的金额超过其欠付的租金、利息。李瑞麟支付租金的时间虽然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李瑞麟在支付租金和利息后用短息通知了郭玉书,郭没有提出异议,视为郭玉书认可李瑞麟逾期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行为。在合同的履行在中双方变更了合同的履行内容,开庭审理时,李瑞麟并不欠付郭玉书租金和利息。郭玉书请求李瑞麟支付租金、利息、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玉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玉书承担。 郭玉书上诉称,双方合同关于解除合同的成就条件有明确约定,李瑞麟虽拖欠租金后自己多次向其催要,其均不予支付。后虽向自己发出过短信,该短信是李瑞麟强加给上诉人的,不能视为上诉人同意延期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李瑞麟答辩称,被上诉人所发短信是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对方接到短信后未持异议,应视为对变更的认可。被上诉人履行了短信所作承诺,上诉人对承诺是默许态度。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瑞麟在迟延交付租金后,向郭玉书发出短信解释迟延交付租金的原因,并承诺据迟延天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该短信应视为李瑞麟对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就付款期限进行变更的要约,郭玉书接到短信后未提异议,不能视为其接受该要约。在合同订立或变更过程中,沉默或不作为不能构成承诺,除非双方之前形成了交易习惯或惯例,即一方当事人向相对人发出要约,相对人未及时提出明确答复视为接受的惯例。本案无任何证据表明租赁双方已经形成上述交易习惯,李瑞麟变更要约未生效,双方仍应依据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据此认定郭玉书认可该变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合同能否解除问题,违反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或使权利人遭受严重损失的,当然可以解除合同。但本案承租人李瑞麟虽然有迟延交付租金的行为,但其已向出租人解释了迟延交付的原因,并承诺根据迟延的期限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且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支付了租金和利息,未给出租人造成严重损失,不能视为根本违约。鉴于合同法系为市场经济提供基本交易规则,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之立法目的,本案尚未达到必须解除合同的严重程度,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解除合同之诉求的处理结果适当,对上诉人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玉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尹福中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