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霞,女。 委托代理人苗利闯,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广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男。 委托代理人田广涛。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春霞、田广涛、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春霞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田广涛、张良、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李春霞医疗费16398.12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种费用共计26398.12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0时50分,田广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西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西门大街与南仁义胡同交叉口时,与李春霞驾驶捷安特牌自行车沿人行横线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春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巡防大队出具汴公事字(2014)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广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春霞于事故发生当天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L1腰椎压缩性骨折。后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淮河医院共花费诊疗费16398.12元,其中田广涛垫付医疗费14900元。李春霞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杰进行护理。依李春霞申请,经本院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日出具了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春霞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李春霞为此支付鉴定费1060元。另查明,李春霞所在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金明支行出具的证明显示:李春霞在2013年12月的工资为7134.32元,李春霞在2014年1月、2月的工资分别为5895.12元、5141.82元,这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57.09元。护理人员刘杰所在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出具的证明显示:刘杰在2013年12月的工资为7963.39元,刘杰在2014年1月、2月的工资分别为4118.00元、4688.00元,这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89.80元。又查明,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良,该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春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田广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田广涛承担事故70%的责任,李春霞承担事故30%的责任。张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田广涛按照事故70%的责任予以赔偿。关于李春霞主张的医疗费16412.12元、经核实,李春霞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16398.12元,其中田广涛先行垫付14900元,对此予以采信。关于李春霞主张的护理费12354元过高,李春霞住院治疗的天数为30天,酌定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护理费30天为1840.93元,故对李春霞的护理费按1840.93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春霞主张的误工费33919.68元过高,根据李春霞误工天数168天,酌定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误工费168天为17471.08元,故对李春霞的误工费按17471.0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春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李春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李春霞的伤残等级情况,对李春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按照4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春霞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结合李春霞住院天数以及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对李春霞主张的交通费按照4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春霞主张的鉴定费1060元,有相应票据加以佐证,予以支持。在本次诉讼中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40.93元、误工费17471.08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9568.07元。本案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医疗费639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7598.12元,由田广涛承担70%即5318.68元。又因田广涛已先行支付李春霞医疗费14900元,故田广涛不再支付赔偿费用。并且田广涛提前多支付李春霞的9581.32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给李春霞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实际支付李春霞赔偿金共计69986.75元。田广涛先行支付李春霞其中的9581.32医疗费,田广涛可向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李春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986.75元。二、驳回李春霞对田广涛、张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元,李春霞承担1025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585元。 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鉴定费用属于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依照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李春霞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扣除不合理的损失4992元。原审判决让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春霞答辩称,鉴定费属确定诉讼损失所花费的费用,其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计算过长的问题李春霞不予认同,李春霞在事故发生后并不存在拖延误工,而是积极配合做伤残鉴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审对误工时间确定正确。关于诉讼费用,李春霞认为此费用也是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后续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广涛答辨称,服从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张良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李春霞的误工费,李春霞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计168天,原审法院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是本案交通事故理赔过程中所发生的必要的费用,案件诉讼费系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及时赔付而产生,故此二项费用均应由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综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