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陆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萍,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清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明,男。 法定代理人马秀萍,女。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田,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进保,男。 委托代理人陈纪峰,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秀萍、马清清、马明明、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李进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4日3时40分,薛冰驾驶重型半挂车,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1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马建亭无证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马建亭经通许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门诊费用2800元,冰棺租赁费2200元;受损车辆及货物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损失费用为5600元,评估费为200元。肇事车辆为分期付款车辆,所有人为万里公司,实际车主为李进保。该车在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2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不计免赔。马秀萍、马清清、马明明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原审法院认为,通许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马秀萍、马清清、马明明各项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医疗门诊费用2800元,在医院期间的冰棺租赁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87.92元(14821.98元/年×8年÷2),财产损失5800元。关于马秀萍、马清清、马明明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家庭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7万元为宜,并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以上费用,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项2800元、死亡伤残项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65559.26元。由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后尚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万里公司、李进保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马秀萍、马清清、马明明各项损失480359.26元;二、驳回马秀萍、马清清、马明明对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进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马秀萍、马清清、马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的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支行。案件受理费118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8500元,马秀萍、马清清、马明明负担3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李进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上诉称:1、冰棺租赁费、尸体料理费属于丧葬事宜的花费,不应再判令我公司承担。2、原审法院依据单方委托的鉴定认定财产损失5800元过高。3、本案的肇事司机薛冰将会承担刑事责任,我公司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7万元。4、案件受理费8500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马秀萍、马清清、马明明答辩称:1、冰棺租赁费、尸体料理费与丧葬费并不重合,应当予以支持。2、关于财产损失鉴定是公安机关委托物价部门所做,原审法院依此认定财产损失5800并不过高。3、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称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4、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里公司答辩称:1、冰棺租赁费、尸体料理费是受害人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得到支持。2、原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正确。3、精神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应由法院酌定,我们尊重法院的判决。4、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 李进保答辩意见同万里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冰棺租赁费、尸体料理费问题。该两项费用系受害人尸体在医院存放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妥,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称其不应承担冰棺租赁费、尸体料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问题。本案所涉鉴定结论系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委托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财产损失5800元并无不妥,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称财产损失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决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秀萍、马清清、马明明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并无不当。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查明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正因为保险公司未积极履行赔付义务,才导致了本案诉讼的发生,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家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