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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燕燕与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陈燕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礼,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学宣,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河南巨力玻璃有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陈燕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礼,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学宣,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负责人马建越,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博,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松杰,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陈燕燕与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3年4月28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人仲裁字(2013)第028号裁决书后,双方在法定期间内均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14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燕燕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礼、时学宣,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博、李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燕燕于2007年5月到巨力公司工作,被安排在检查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巨力公司未给陈燕燕缴纳养老保险费,陈燕燕称其月工资为1500元。2009年5月以后,陈燕燕未再到巨力公司上班。2013年3月15日,陈燕燕看到巨力公司张贴招工启事招收检查工,认为其被巨力公司变相开除,双方发生争议,陈燕燕即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28日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人仲裁字(2013)第028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为陈燕燕补缴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数额按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数字为准;二、陈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燕燕、巨力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陈燕燕申请仲裁过程中,仲裁委调查过程中巨力公司职工胡文杰证明陈燕燕曾在巨力公司工作过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照片、仲裁申请书、职工花名册等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自2007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陈燕燕与巨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陈燕燕所诉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巨力公司应为陈燕燕办理并缴纳2007年5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双方根据法律规定的比例缴纳各自应承担的费用,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核定。对陈燕燕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巨力公司应按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向陈燕燕支付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对陈燕燕要求巨力公司退还上岗押金300元的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为陈燕燕办理养老保险帐户,同时补缴自2007年5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双方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比例缴纳各自应承担的费用,缴费基数按本市当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为准,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准的数据为准)。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支付陈燕燕经济补偿金9750元。三、驳回陈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陈燕燕上诉称: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应是2013年,其从社保局调取的2013年开封市职工平均工资是2933元,应当按照这个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而不应按照1500元计算。2、原审判决的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基数应按照2933元的20%缴纳,原审判决按照最低标准缴纳错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巨力公司答辩称:陈燕燕并非巨力公司的员工,陈燕燕上诉所述均不是事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单位打击报复捏造事实等情况。陈燕燕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燕燕的诉讼请求。
巨力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陈燕燕与巨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事实上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陈燕燕负有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则应承担败诉的后果。陈燕燕提供的衣服照片、未署名是谁的保温桶、空白质检合格证、欺骗胡文杰取得的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陈燕燕与巨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陈燕燕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巨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巨力公司为陈燕燕交纳养老保险金及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2、原审认定陈燕燕于2009年5月以后离开巨力公司,2013年3月提起劳动仲裁,本案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
陈燕燕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单位不能提供有关材料,工资材料视为劳动关系存续,劳动者维权之日即是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且2014年1月13日开封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燕燕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本案不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2、胡文杰是在仲裁员、书记员均在场亲自询问情况下作证,胡文杰并未受陈燕燕欺骗,胡文杰的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陈燕燕与巨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巨力公司持有员工领取工资的签名表,巨力公司拒不提供,应认定陈燕燕的主张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巨力公司的上诉,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陈燕燕与巨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胡文杰于2013年4月8日上午在仲裁员、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证明陈燕燕曾经在巨力公司上班,该证言是公开透明的,应予采信。对于巨力公司提交的胡文杰于2013年4月8日下午书写的情况说明,称其受陈燕燕蒙骗,放弃上午所说内容,因该证据的形成不具有公开透明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巨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的(2010)汴民破裁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宣告开封第二玻璃厂破产清算,巨力公司称陈燕燕当庭表示其上班的地址原开封第二玻璃厂的厂址,陈燕燕与巨力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2010)汴民破裁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审理查明部分显示开封第二玻璃厂2000年以来长期处于全面停产状态,仅靠租赁厂房、设备维持留守人员生计,且仲裁员对胡文杰进行询问时也是在原开封第二玻璃厂的厂址,巨力公司亦认可胡文杰系其单位职工,所以,巨力公司主张陈燕燕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陈燕燕要求巨力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巨力公司为陈燕燕交纳养老保险金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巨力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为陈燕燕交纳养老保险金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巨力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巨力公司并未与陈燕燕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3年3月陈燕燕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据此,本案并不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
陈燕燕上诉称应按照2013年开封市职工平均工资2933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陈燕燕称其离开巨力公司前月工资1500元,原审判决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陈燕燕上诉要求按照2013年开封市职工平均工资2933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巨力公司为陈燕燕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同时补交养老保险费,因系补交以前的养老保险费,原审判决缴费基数按开封市当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为准并无不妥。陈燕燕上诉要求按基数2933元的20%交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国胜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家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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