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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忠海、孔秀英、袁春霞、陈世涛、陈润涛与王宾、胡建伟、赵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民事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海,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秀英,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春霞,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润涛,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海,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秀英,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春霞,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润涛,男,汉族。
陈世涛、陈润涛的法定代理人袁春霞,基本情况同上。
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宾,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清,男,汉族。
上诉人陈忠海、孔秀英、袁春霞、陈世涛、陈润涛因与被上诉人王宾、胡建伟、赵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忠海、袁春霞及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上诉人胡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宾在兰考县看守所无法到庭,本院已对其进行询问,被上诉人赵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胡建伟,由赵清管理、支配和使用。2013年12月24日晚赵清在其经营的“魔方KTV”内与王宾等人一起喝酒。王宾酒后醉酒驾驶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黄河路与中山路交叉转盘南50米处,将公路东侧站立人陈震轩、高世超撞倒受伤,与公路东侧边上停放的秦兴东驾驶的小型轿车及王水库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陈震轩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震轩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21895.30元。经兰考县交警大队兰公交(2013)第32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震轩、高世超、秦兴东、王水库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陈震轩、陈忠海、孔秀英、袁春霞、陈世涛、陈润涛系农业家庭户口,陈震轩与陈忠海系父子关系、与孔秀英系母子关系、与袁春霞系夫妻关系、与陈世涛、陈润涛系父子关系,陈忠海与孔秀英共生育有一子陈震轩、一女陈霞。事故发生后,胡建伟已支付医疗费21895.30元及现金90000元,共计111895.30元。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兰考县交警队询问笔录复印件、闫楼派出所证明、户口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收到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王宾醉酒驾驶小型轿车,将陈震轩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兰考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震轩、高世超、秦兴东、王水库不负此事故责任。因此对陈震轩死亡造成的损失王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例以60%为宜。赵清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在明知王宾喝酒的情况下仍然让其将车开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例以40%为宜。陈忠海等五人要求车主胡建伟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忠海等五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陈忠海等五人及陈震轩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陈忠海等五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经计算陈忠海等五人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895.3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950.49元(8475.34元/年÷365天×12人×7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01.75元(5032.14元/年×12年+5032.14元/年×1年÷2),共计325733.34元,减除胡建伟已支付的111895.30元,应再赔偿213838.04元。陈忠海等五人应再得赔偿款213838.04元,其中王宾应当承担60%的责任即128302.82元,赵清应当承担40%的责任即85535.22元,胡建伟在8104.7元(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2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11895.3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对陈忠海等五人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陈忠海等五人的过高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胡建伟辩称其是小型轿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赵清。胡建伟所提供的买车协议时间有改动并且陈忠海等五人对该协议亦不认可,对该买卖协议不予采信。胡建伟辩称已支付赔偿款共计113000元,其所提供的证据有给陈震轩支付医疗费21895.30元及给陈忠海等五人赔偿款现金90000元共计111895.3元,陈忠海等五人认可亦为111895.3元,认定11189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忠海、孔秀英、袁春霞、陈世涛、陈润涛各项损失共计128302.82元;二、赵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忠海、孔秀英、袁春霞、陈世涛、陈润涛各项损失共计85535.22元;三、胡建伟对上述赔偿责任中的8104.7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陈忠海、孔秀英、袁春霞、陈世涛、陈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1元,由陈忠海、孔秀英、袁春霞、陈世涛、陈润涛负担6963元,王宾负担2705元,赵清负担1803元。
陈忠海、孔秀英、袁春霞、陈世涛、陈润涛、陈世涛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受害人陈震轩生前生活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山东省东明县县城,原审中提供了陈震轩生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工资清单等证据,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复函的规定,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2、本案中,王宾明知酒后驾驶违反法律规定仍然驾驶,赵清明知王宾酒后驾驶车辆违反规定仍然将车借给王宾,王宾、赵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共同过失。王宾、赵清的行为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的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王宾和赵清对陈忠海等五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王宾和赵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王宾答辩称,陈震轩生前并非在幸和木制品厂打工,陈忠海方提供的证据不真实,陈震轩是农村户口,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和赵清应承担按份责任,不应是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胡建伟答辩称,其仅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赵清,赵清没有及时给肇事车辆续保交强险,原审判决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事故是王宾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原审法院判决赵清和王宾承担按份责任正确,陈忠海等五人上诉要求王宾和赵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清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忠海等五人原审中提供的陈震轩与东明幸和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经本案审判人员两次到山东省东明县东明幸和木制品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不愿出具证明证实该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的真实性,致使对该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陈忠海提供的陈震轩与东明幸和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予采信。陈忠海等五人上诉要求陈震轩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清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王宾饮酒的情况下仍然让王宾将车开走,原审判决赵清承担40%的责任适当。陈忠海等五人上诉要求王宾和赵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7元,由上诉人陈忠海、孔秀英、袁春霞、陈世涛、陈润涛、陈世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国胜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亚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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