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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良法与开封永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良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培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永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孝民。 委托代理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良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培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永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孝民。
委托代理人李成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良法因与被上诉人开封永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永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良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培新,开封永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开封永康公司于2006年3月成立,自成立时起陈良法就销售开封永康公司生产的塑料制品。陈良法从开封永康公司处提货有其签字的货物出库单,货物销售后由买方客户支付给其货款,未给付的货款由买方客户针对陈良法出具欠条,陈良法将货款再给付开封永康公司,未结清的货款由其给开封永康公司出具欠条。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6月1日间陈良法在开封永康公司提货销售后未给付货款,由其出具欠条4张,内容为:“今欠现金陆万肆仟陆佰元整,经手陈良法,2009年9月3日”,“今欠货款壹仟伍佰元整,经手陈良法,2010年4月9日”,“今欠外欠货款壹仟元整(郑州冯喜超),经手陈良法,2010年5月7日”,“郑州孙启彦货款参仟参佰元整,经陈良法,2010年6月1日”,另有欠条一张未署日期内容为:“今欠货款肆仟元整(睢县金守林),经办陈良法”。五张欠条共计货款74400元,陈良法退回部分货物抵扣欠款7523元,下余66877元货款未给付。2013年12月开封永康公司在通许县人民法院就陈良法拖欠的该笔货款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另查明,陈良法从开封永康公司提走货物的价格低于其卖向市场的价格。开封永康公司与陈良法未签订劳动合同,陈良法不受开封永康公司的销售管理制度及考勤制度约束,也未享受开封永康公司的工资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陈良法未给付货款,向开封永康公司出具五份欠条,虽在欠条中注明经手或经办陈良法,但陈良法不受开封永康公司制度约束,也不享有开封永康公司的福利待遇,不符合公司职工的特征,其自己针对开封永康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亦不符合委托代理关系的特点。陈良法销售开封永康公司的货物,提货价低于销售价,由陈良法负责同公司结清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陈良法应承担给付拖欠货款的责任。本案中因双方在交易时,并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约定陈良法提货时需立即付款,由于欠条未明确还款时间,债权人有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的权利。当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还款权利,而债务人不能履行或者拒绝履行还债之时,才是债权人的权利被侵害之时,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开封永康公司2013年12月起诉时计算,本案中欠条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开封永康公司要求陈良法给付货款668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陈良法辩解其销售行为为职务行为及开封永康公司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陈良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开封永康公司货款66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陈良法承担。
陈良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为开封永康公司的员工,其销售商品与开封永康公司产生委托代理关系,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开封永康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即使按最晚的欠条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开封永康公司也应在2012年6月2日之前起诉。开封永康公司长期拖欠陈良法销售业务提成、工资及电话费,而原审却对陈良法的诉求未予审理。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有失公允,对陈良法提交的证据在判决书中没有做出评判。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开封永康公司赔偿陈良法提成及工资270000元。
开封永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属于生产商和销售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陈良法销售公司的货物,其先提货销售,销售后与公司进行结算,在不能付清货款时,再向公司出具欠条,其收入完全依靠差价所得,其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不存在工资、补助问题。开封永康公司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开封永康公司一直在向陈良法追要货款,且陈良法也承认和开封永康公司在算账。因此,开封永康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开封永康公司欠其工资、提成,陈良法怎会给公司出具那么多的欠条?陈良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良法上诉称其是开封永康公司的职工,应支付其工资、提成等请求,该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法律规定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有必要的前置程序,故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
陈良法上诉称其与开封永康公司是委托销售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双方认可的销售模式,陈良法低价提货然后加价转卖,由购买方对陈良法结账,然后陈良法与开封永康公司结账,不能结清时向开封永康公司出具欠条,购货方不对开封永康公司结算。如果陈良法代表公司销售货物,应该是购买方对公司直接结算,故陈良法与公司应该是买卖关系,其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且二审开庭时开封永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孝民陈述66788元货款陈良法已收回,陈良法并没有予以否认,仅辩解2007年其有两次汇款没有扣除,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陈良法应当支付开封永康公司货款66788元。
关于开封永康公司主张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二审庭审中开封永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孝民当庭陈述一直在向陈良法追要,陈良法亦没有予以否认,故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因中断事由的出现而重新计算,所以开封永康公司主张权利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对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阐述不准确,并以此认定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陈良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飞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家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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