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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王乙、王某丙、王某甲、王丁与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3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雷某,女,汉族,住本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汉族,住本市禹王台区。系雷某次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3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雷某,女,汉族,住本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汉族,住本市禹王台区。系雷某次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乙,汉族,住郑州市。系雷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贾春香,汉族,住本市禹王台区。系王乙弟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丙,系雷某长子,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丁,男,汉族,住本市顺河回族区。系雷某之孙。
上诉人(一审被告)栾某某,女,汉族,住本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叶小亮,男,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雷某、王乙、王某丙、王某甲、王丁与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雷某于2012年2月28日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禹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雷某不服,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封中院)提出上诉。2013年7月16日,开封中院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通知王乙、王某丙、王某甲、王丁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禹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雷某、王乙、王某丙、王某甲、王丁和栾某某均不服判决,上诉于开封中院。2014年5月5日,开封中院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禹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雷某、王乙、王某丙、王某甲、王丁和栾某某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作为一方上诉人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乙的委托代理人贾春香、王某丙、王丁、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小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49年8月,雷某与王某戊结婚。1999年6月24日,雷某向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16日,该院作出(1999)南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雷某与王某戊离婚;二、共同财产容声冰箱、三洋牌21寸彩电、空调各一台、组合柜一套、煤气罐及户口和王某戊衣物归王某戊所有,本市繁塔西街房屋一套及其它财产归雷某所有,雷某付给王某戊房屋折价款一万六千七百一十二元三角;三、双方在其子王某甲处存款五万五千元,雷某与王某戊各分得二万七千五百元。
1999年7月31日,王某戊与李某某(已亡)签订购买本市一营房街**号院房屋协议书。同年11月11日,李某某妻子闫某某出具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购房款(一营房街**号)全部房款贰万壹仟元正”。落款处有李某某印章及闫某某签字。2000年1月6日,王某戊以李某某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向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2月14日,该院作出(2000)南民初字第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与王某戊共同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4月4日,王某戊取得本市一营房街**号的房地产证(第3*****0号,建筑面积24.78平方米)。2001年7月至10月,该房扩建。同年12月10日,开封市禹王台区(原南关区)城市建设局为王某戊颁发编号为2001062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扩建本市一营房街**号房屋,建筑面积90㎡,层数贰。
2002年6月20日,王某戊与被告栾某某登记结婚。
2010年4月15日,王某戊取得扩建后的一营房街**号的房地产权证(第3*****9号,建筑面积89.28㎡)。2010年7月12日,王某戊将该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栾某某(房地产权证第3*****2号)。
1991年9月21日和27日,王某戊两次借给白某某现金55000元,担保人管某某。1995年4月10日,王某戊将白某某、管某某诉至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请求白某某、管某某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2003年1月9日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南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某某偿还王某戊借款五万五千元,利息(自1993年3月1日至1993年8月13日按月息二分计算,1993年8月14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驳回王某戊要求管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011年10月21日,王某戊从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收到款100000元。
2011年12月28日,王某戊因病死亡。王某戊死亡后,其存折由王某戊子女保管,密码由栾某某掌控。2011年12月22日,该账户转入50850元。
另查明,雷某与王某戊育子女四人,即长女王乙、长子王某丙、次子王某甲、三子王志己。王志己于1991年1月12日死亡。王丁为王志己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戊购买本市一营房街**号房屋付清款的时间是1999年11月11日,而雷某与王某戊是1999年12月16日离婚,显然,购买该房是在雷某与王某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一审原、被告对2001年7月至10月扩建该房不持异议,栾某某与王某戊是在200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因此,该房屋应属雷某和王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栾某某辩称其出资翻建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辩称王某戊以遗嘱形式将房产赠与的意见,与其后来以买卖形式取得该房屋相悖,且王某戊与栾某某之间关于该房屋的买卖行为或是赠与行为,均侵害了雷某的合法财产权,王某戊与被告栾某某关于该房屋的处置行为,系无效行为。该无效行为的法律后果为该房产仍系雷某和王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雷某与王某戊离婚诉讼中未涉及该房产,故应再次进行分割。鉴于王某戊有隐瞒与雷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行为,且在与雷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存在过错,在财产分割时应照顾无过错方,而过错方应予少分,故雷某应分得该房产的70%;剩余30%的房产,由合法继承人即王乙、王某丙、王某甲、王丁和栾某某继承。栾某某在与王某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有打骂王某戊的行为,尚达不到《继承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条件,但应适当少分,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栾某某继承份额为5%,即原告王乙、王某丙、王某甲、王丁继承份额各为6.25%。
至于王某戊从禹王台区人民法院领取的100000元的归属问题。由于该款系因王某戊出借55000元而最终形成,出借时尚在雷某与王某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属雷某和王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比照房产的分割原则处理,即雷某应得70%,即70000元,其他四一审原告各得6.25%,即6250元,栾某某得5%,即5000元。王某戊领取该款时,与栾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生活,现王某戊已死亡,栾某某辩称不知该款去向,显然与情理不符,不予采信。五一审原告保管的王某戊存折中汇入的50850元的问题,栾某某不清楚是否与100000元有关,而五一审原告明确该款与100000元无关,且密码由栾某某掌控,五一审原告无法支取占用。因此,从该款的来源以及栾某某掌控该款的密码等情况分析,无法认定该款系栾某某交付王某戊领取100000元中的款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本市禹王台区一营房街**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第3*****2号),雷某拥有70%的所有权,王乙、王某丙、王某甲、王丁各拥有6.25%的所有权,栾某某拥有5%的所有权;二、栾某某付给雷某70000元,付给王乙、王某丙、王某甲、王丁各625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75元,五一审原告负担100元,栾某某负担1495元,财产保全费900元,由栾某某负担。
五一审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从王某戊的日记、遗嘱及给房管局的申请等均可证明栾某某蓄意策划掠夺财产并经常打骂、欺凌和虐待王某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禹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中第一条栾某某继承5%的房产继承权及第二条中10万元的5%的继承权,改判栾某某丧失继承权。2.请求二审法院将上诉人已落实的王某戊的遗产72969.49元依法分割,判令由王乙、王某丙、王某甲、王丁依法继承。
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王某戊因闹离婚被雷某赶出家门,栾某某认识王某戊时,王某戊称其已离过婚。1998年栾某某与王某戊租房同居,栾某某对王某戊悉心照料,并与王某戊于1999年11月购买了李某某、闫某某夫妇的房产,于2001年10月决定对该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好房子后,于2002年6月20日王某戊与栾某某登记结婚。王某戊购买李某某房屋付款时间虽在其与雷某离婚判决1999年12月16日之前,但购房款实际付款人是王某戊和栾某某。2001年10月3日为了翻建房子与东邻翟某某签订的协议上有王某戊和栾某某的签字,柳某某、马某、周某某的证明及王某戊的录像、准备公正的底稿,足以证明房屋是栾某某与王某戊共同出资购买并翻建。2001年王某戊已76岁,年迈多病,房屋翻建完全由栾某某操持。房产证虽是王某戊一人名字,栾某某支付房款并操持着翻建房屋,实际上是栾某某与王某戊的共同财产。房子已由24.78平方米的危房翻建成两层89.28平方米,雷某要求分割的24.78平方米的老房子已不存在,一审法院将翻建后房产的70%分给雷某,酌情分给上诉人5%显属不当,并无任何法律依据,涉案房产与雷某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栾某某提供的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栾某某与王某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特别好。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仍在栾某某名下,本案应先行政后民事,待行政诉讼后再行审理。2.一审判决分割的10万元不是执行过来的债权而是救济款,王某戊已用于看病和偿还借款,与共同债权无关,与一审原告无关。3.一审法院认定的50850元、王某戊去世后的抚恤金、丧葬费等及一审原告从栾某某家中搬走的空调、冰箱等家电应返还栾某某。4.1999年雷某与王某戊离婚后,王某戊与几个孩子有来往,雷某不可能不知道房子的存在,在十几年中雷某不起诉,却在王某戊去世后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此外,一审法院至今未恢复审理王乙、王某丙、王某甲、王丁诉栾某某的继承纠纷及追加以上四人为原告参加诉讼未给栾某某答辩期,均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方诉请。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王某戊日记中记载的内容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即使栾某某存在上述行为,但其行为从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并不构成情节严重,可以对栾某某适当少分遗产,雷某等无一审原告上诉要求改判栾某某丧失继承权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王某戊四个子女知道涉案房屋的存在并不必然证明他们知晓涉案房屋购买的情况,栾某某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栾某某诉称程序违法并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购买涉案房屋是在雷某与王某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翻建房屋发生在雷某与王某戊离婚后、王某戊与栾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王某戊与栾某某之间关于该房屋的买卖行为或是赠与行为,均侵害了雷某的合法财产权,王某戊与栾某某关于该房屋的处置行为,系无效行为。涉案房屋最初的24.78平方米应属王某戊与雷某共同财产,鉴于该房屋早已翻建为89.28平方米的涉案房屋,应将最初24.78平方米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计入翻建后的房屋中。考虑到24.78平方米原有房屋占翻建后89.28平方米比例为27.76%,加之,24.78平方米建筑的土地使用权,老房子在新房子中所占比例酌定为40%。考虑到王某戊在其与雷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隐匿财产、婚外情的情节,王某戊对老房子分得12%,雷某分得28%。房子下余的60%应为王某戊与栾某某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栾某某分得30%。除去雷某上述应分得的28%及栾某某应分得的30%,涉案房屋下余42%作为王某戊个人遗产予以分割。栾某某与王某戊四子女参与分割。考虑到虽然王某戊在日记中记载有栾某某对其打骂等行为,但栾某某对照顾王某戊老年生活付出较多,以栾某某分得8%,四子女分得34%为宜。综上,对于涉案房屋雷某分得28%,栾某某分得38%,王某戊四子女共分得34%(四子女各分得8.5%)。
王某戊从禹王台区法院领取的10万元因系其与雷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5.5万元形成,该10万元应认定为雷某与王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分得5万元,下余5万元作为王某戊遗产。按照王某戊个人遗产房子的分配原则进行分割,即王乙、王某丙、王某甲、王丁每人应分8.5%÷42%×5万元﹦10119元。
对于王乙、王某丙、王某甲、王丁二审中主张分割的王某戊名下存款,其中50850元栾某某在上诉中也主张了权利,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笔款项在王某戊取得禹王台区法院10万元之前一直以“网转”方式支付利息,可见该笔钱款与10万元无关。因该笔钱款系王某戊与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作为王某戊与栾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栾某某分得该部分钱款的50%即25425元,下余25425元作为王某戊个人遗产。对该部分个人遗产同分割涉案房屋的遗产分配比例相同。栾某某分得(8%÷42%×25425元)为48**元,加上之前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25425元共计30268元,王乙、王某丙、王某甲、王丁各分得(8.5%÷42%×25425元)为5145.5元。
对王乙、王某丙、王某甲、王丁上诉主张的定期存折上三笔钱款因前两笔显示已销户,第三笔显示时间在王某戊从禹王台区法院取得10万元款项之后,是否包含在该笔款项之中无法查证,对该定期存折的涉及款项不作为王某戊个人遗产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本市禹王台区一营房街**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第3*****2号),雷某拥有28%的所有权,王乙、王某丙、王某甲、王丁各拥有8.5%的所有权,栾某某拥有38%的所有权;
二、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雷某50000元,付给王乙、王某丙、王某甲、王丁各10119元;
三、王某戊存折中转入的50850元由栾某某分得30268元,王乙、王某丙、王某甲、王丁各分得51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雷某、王乙、王某丙、王某甲、王丁负担1525元,栾某某负担5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由栾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46元,雷某、王乙、王某丙、王某甲、王丁负担2040元,栾某某负担6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韩雪玉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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