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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14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87年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凤善,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汉族,1988年9月23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离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14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87年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凤善,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汉族,1988年9月23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善、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23日生育儿子周某甲。她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了孩子后,本是一个幸福的家庭,但是被告并不珍惜,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不断与原告发生矛盾,经常性的生气、吵架,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特诉至贵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0元;其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存款平均分割。
被告周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都由他抚养,抚养费随原告心意,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存款在原告那,他同意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11年7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0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存款平均分割。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子,虽生活中偶尔生气、吵架,但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富霞
审 判 员  刘路慧
代理审判员  赵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家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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