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065号 原告于善毛,男,汉族,1928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秀梅,女,汉族,1966年4月8日生。 被告于兵(于红兵),男,汉族,1974年4月23日生。 原告于善毛诉被告于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善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善毛诉称,三年前被告于兵给他说,于兵想在他的宅基地上建三个猪圈养猪,当时就同意于兵在他的宅基地上建了猪圈。2013年被告于兵又以给原告盖房为由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要走,现在,被告已在他的宅基地上盖有一层房(未上板),当时,被告盖时他就不同意,但被告不听,他多次向被告要其宅基地使用证,被告拒不给付,也不拆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的猪圈与房屋,无奈之下,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拆除在其原告宅基地上所建的猪圈及正在建造的房屋。 被告于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善毛系村里的五保户,其居住房屋已成危房,经原告同意,由被告于兵为原告盖房,被告在原告的宅基上为原告建两间座西朝东的房屋,在房屋建至一层(未上板)时,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不再让被告为其建房;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以自用建有猪圈三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于兵限期拆除其在原告宅基地的上三间猪圈及房屋两间(未上板)。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妨害他人物权,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被告于兵在原告于善毛宅基地上以自用建有猪圈三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其宅基上的猪圈,合情合理,故对原告于善毛要求被告于兵限期拆除在其宅基上的猪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宅基上被告正在建造的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其房屋是经过原告同意给原告所建的,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因给原告建房所受的损失,被告对此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对原告诉称不同意被告给其盖房,被告强行盖房的理由,不符情理,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其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兵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告于善毛宅基地上建造的三间猪圈。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于兵承担200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富霞 人民陪审员 程世英 人民陪审员 游香花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家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