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吴运奎与柴体兵、朱正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030号 原告吴运奎,男,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系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柴体兵,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 被告朱正峰,男,198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030号
原告吴运奎,男,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系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柴体兵,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
被告朱正峰,男,1980年8月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文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鑫,系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运奎诉被告柴体兵、朱正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运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田,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体兵、朱正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通许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上海路交叉路口处时,被由南向北被告柴体兵驾驶的豫BZ6129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通许县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右踝关节外侧韧带损伤,住院治疗20天,病情好转后出院转门诊继续治疗,共花去各项医疗费6248.9元,原告的电动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总值为1070元,花去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由被告报案至通许县交警队,交警队认为,因路口无监控,现场无目击证人,双方驾驶人是否闯红灯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原告认为是被告车速过高,未安全驾驶,且未让原告方绿灯的车辆过完而强行通过造成了本次事故,故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正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因双方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合计14610.9元。
被告柴体兵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朱正峰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伤者的各项合理损失,但费用赔偿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需由发票证明,依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80%,其余部分双方按责承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和10元进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进行赔偿,如果有工作,需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超过3500元,但却未按照国家法律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只能按照伤者实际所属行业标准进行赔偿。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3时50分,被告柴体兵驾驶豫BZ6129号轿车沿县城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路与北环路十字交叉口处时,与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吴运奎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吴运奎受伤。事故发生后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路口无监控,现场无目击证人,故双方驾驶人是否闯红灯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胸部外伤3、腹部外伤4、右踝关节外侧韧带损伤。2014年7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6248.9元。出院医嘱为原告吴运奎继续全休一周。2014年7月21日原告的自由客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为1070元,花去评估费100元。
肇事车辆豫BZ612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朱正峰,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3215063900005122631,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另查明,原告吴运奎为通许县供电局长智供电所职工,月工资为320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因原告从2014年7月6日受伤被扣发工资,故该损失应从其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原告按医嘱休息结束的次日,共计误工27天。原告吴运奎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6248.9元,护理费1591.29元(29041元/365天×20天),误工费2800元(3200元/30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107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通认证(2014)100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原告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柴体兵驾驶肇事车辆,在行驶中与骑电动两轮车的原告吴运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因双方当事人互相指责对方闯红灯,而事故路口无监控,现场又无目击证人,双方驾驶人是否闯红灯无法查清,根据公平责任原则,依法推定原告吴运奎、被告柴体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BZ6129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在肇事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能得到充分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柴体兵、朱正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运奎医疗费62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591.29元、误工费2800元、车辆损失费107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2810.19元。
二、驳回原告吴运奎对被告柴体兵、朱正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原告吴运奎承担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少宇
审判员  李晓娜
审判员  邓 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红珍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吴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