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宋国振,男,汉族,1979年8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琪,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会凯,男,汉族,1981年2月18日生。 原告宋国振诉被告王会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国振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王会凯因装修房子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此款原告随时要随时还。期间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推脱还款,至今被告未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 被告王会凯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会凯于2012年12月24日因装修房子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宋国振借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会凯欠原告宋国振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被告王会凯对此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会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宋国振借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会凯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路慧 人民陪审员 王运恒 人民陪审员 程世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家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