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开封永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孝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玲,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魁,系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良法,男,1957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培新,系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永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永康公司)诉被告陈良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永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玲、李成魁,被告陈良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培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开封永康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成立,被告陈良法从公司成立就开始销售原告公司生产的塑料口杯,被告每次都从原告公司仓库提货,然后销到外地。被告提货时不给原告公司货款,而是卖货后将货款中被告应提取的差价扣除后再给付原告公司货款。2010年9月,被告不再销售原告公司的口杯,可是被告拖欠原告公司的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却一直没有要回。经过上次诉讼,根据被告提供的退货单据,经原告公司核实后,应当给被告抵扣欠款7523元,因此抵扣部分欠款后,被告还欠原告公司6687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66877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从事的是销售工作,两者之间是劳动关系及委托代理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并没有购买原告的物品,原告应向买受人主张货款。被告从事销售工作,原告欠被告的业务提成、电话补助等共计达27万元之多,被告保留追索途径,原告公司起诉超诉讼时效,法庭查实后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封永康公司自2006年3月成立,自成立时起被告陈良法就销售原告开封永康公司生产的塑料制品。被告从原告开封永康公司处提货有被告签字的货物出库单,货物销售后由买方客户支付给被告货款,未给付的货款由买方客户针对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将货款再给付原告公司,未结清的货款由被告给原告开封永康公司出具欠条。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6月1日间被告在原告开封永康公司提货销售后未给付货款,由被告陈良法出具欠条四张,内容为:“今欠现金陆万肆仟陆佰元整,经陈良法,2009年9月3日”,“今欠货款壹仟伍佰元整,经手陈良法,2010年4月9日”,“今欠外欠货款壹仟元整(郑州冯喜超),经手陈良法,2010年5月7日”,“郑州孙启彦货款参仟参佰元整,经陈良法,2010年6月1日”,另有欠条一张未署日期内容为:“今欠货款肆仟元整(睢县金守林),经办陈良法”。五张欠条共计货款74400元,被告陈良法退回部分货物抵扣欠款7523元,下余66877元货款未给付。2013年12月原告开封永康公司在通许县人民法院就该笔拖欠的货款向被告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另查明,被告陈良法从原告开封永康公司提走货物的价格低于其卖向市场的价格。原告开封永康公司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受原告开封永康公司的销售管理制度及考勤制度约束,也未享受原告开封永康公司的工资待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五张、货物出库单及收款单、工资发放表及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未给付货款向原告开封永康公司出具五份欠条,虽在欠条中注明经手或经办陈良法,但被告不受原告开封永康公司制度约束,也不享有原告开封永康公司的福利待遇,不符合原告公司职工的特征,其自己针对原告开封永康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亦不符合委托代理关系的特点。被告销售原告开封永康公司的货物,提货价低于销售价,由被告负责同原告公司结清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良法应承担给付拖欠货款的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在交易时,并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约定被告提货时需立即付款,由于欠条未明确还款时间,债权人有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的权利。当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还款权利,而债务人不能履行或者拒绝履行还债义务之时,才是债权人的权利被侵害之时,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开封永康公司2013年12月起诉时计算,本案中欠条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原告开封永康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68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其销售为职务行为及原告诉讼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良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开封市永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6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陈良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宇 代理审判员 李晓娜 代理审判员 邓 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