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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张大强,男,1983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江,职务经理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张大强,男,1983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系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大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强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大强诉称,2014年6月23日23时50分,原告的司机潘某某驾驶豫BQ0877号轿车沿县城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县城上海路东湖路段时,与前方在公路边沿步行的张某撞上,后经通许县交警大队的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2000元。原告拿着各项理赔手续到被告处理赔,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4381.7元、护理费1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3696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提供和我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保险单。原告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和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我公司有重新确认的权利,对赔偿过高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3时50分,原告的司机潘某某驾驶豫BQ0877号轿车沿县城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县城上海路东湖路段时,与前方在公路边沿步行的张某撞上,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张某受伤后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34381.7元。2014年7月18日,潘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之父)就赔偿事宜在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潘书群一次性赔偿张某甲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院外治疗费等共计42000元。该赔偿费用原告张大强已垫付履行完毕。事故受害人张某甲,女,200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通许县城关镇邢岗村。张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34381.7元,护理费1591.29元(29041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
另查明,豫BQ087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大强,该车在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机动车保险单(抄件)、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豫BQ0877号轿车车主张大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率,张大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潘某某系原告张大强的司机,拥有合法驾驶资格,发生事故时无醉酒等法律禁止行为,被保险车辆豫BQ0877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大强做为车辆所有人已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相关票据支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低于本院认定的数额,按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受害人张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大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87.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243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3656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原告张大强承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宇
审 判 员  李晓娜
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红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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