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962号 原告张忠兴,男,汉族,1967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娄建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燕(李艳),女,汉族,1966年1月12日生。 被告张由波,男,汉族,1965年8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燕,女,汉族,1966年1月12日生。系张由波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忠兴诉被告李燕、张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建军,被告李燕、张由波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兴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在西栗岗村是近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村里开一面粉厂,因为资金紧张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借给二被告16000元,2012年7月23日借给二被告44000元,钱给了被告张由波,被告李燕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7380元,并要求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李燕、张由波辩称,借钱是事实,还过20000元了,当时没抽条,现在还剩本金44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燕、张由波以经营面粉厂为由,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张忠兴借款16000元,未约定利息;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一分。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7380元,并要求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询问笔录、村委证明、信息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燕、张由波欠原告张忠兴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对此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判决之前的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偿从判决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李燕、张由波系夫妻,且此借款用于二被告经营面粉厂,故二被告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辩称已偿还过20000元但没抽条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燕、张由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忠兴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60000元计,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判决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燕、张由波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485元,公告费300元,被告李燕、张由波承担1600元,原告张忠兴承担185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富霞 审 判 员 刘路慧 代理审判员 赵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静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