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217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7月29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90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娟,系河南省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在通许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并于当年五一期间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超前消费,另家庭无法承受。现被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有被告保存的价值一万元的金首饰,有玉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万多元的金首饰是不存在的。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对原告从来都是坦诚不公的,结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尚好,能够相互理解,彼此体贴,很少生气,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综上,为保障我们来之不易的婚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给我们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海尔挂机空调一台、长虹液晶电视一台、饮水机一台、沙发(3组)、茶几一件、电脑桌、电视柜、3组合柜、美菱冰箱一台、海尔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有被告保存的价值一万元的金首饰,有玉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原件、询问笔录、电脑单据、勘验笔录、电器收据、订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后,感情较好,虽生活中偶尔生气、吵架,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此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富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家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