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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兴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张永兴,又名张永星,男,1951年1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凤玲、于启民,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 负责人刘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张永兴,又名张永星,男,1951年1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凤玲、于启民,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
负责人刘兆林,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娄红军,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彭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永兴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以下简称“通许农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兴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通许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通许县北阁路中段东侧二建公司院内有宅基地一处,并由通许县二建公司负责统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当时我未到二建公司及时领取。在后来我找二建公司负责人要证时,该领导却说找不到了。我又到通许县土地管理局要求补办时,才知道我的土地使用证在1997年已在通许农行抵押贷款。我认为,被告用我的土地使用证抵押放款,根本未征得我的同意,我更不会在上面签字认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位于北阁路中段二建公司院内的土地使用证(证号:001609)。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土地证(001609号)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二、根据我单位查贷款资料档案未发现原告诉称的这份土地证书。三、我单位向二建公司贷款时,由二建公司提供相关的房地产抵押,该抵押物与原告诉称的土地证没有关联。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兴(又名张永星)在通许县北阁路中段东侧二建公司院内购买宅基地一处,后由通许县二建公司统一办理土地使用证。二建公司办好证后,并未将办好的使用证发放给原告,而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为原告办好的国有土地使用证(001609号)在被告通许农行用作抵押贷款。原告在多次找二建公司索要土地使用证未果的情况下,经通许县国土资源局告知其土地使用证被二建公司在被告处用作了抵押贷款。国土资源局将55户未办理他项权证而直接抵押贷款的土地证制作《土地证房产证一览表》转交给农行,农行在该一览表上盖章确认。其中,该一览表中包含原告张永兴(星)的土地证。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通许县国土资源局移交给通许农行的《土地证房产证一览表》、通许县朱砂镇王庄村委会和朱砂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二建公司的抵押贷款契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通许农行接受他人抵押贷款,应当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提交原告任何贷款和抵押记录,不能证明其享有原告土地的抵押权,也不能持有原告土地证的合法性,应当将国土资源局转交给其的土地证退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未提交足够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张永兴(张永星)的第0016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退还给原告张永兴。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少宇
审判员  吴运庆
审判员  邓 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红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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