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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忠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52号 原告徐忠义,男,汉族,1974年7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兆杰,1982年6月18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52号
原告徐忠义,男,汉族,1974年7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兆杰,1982年6月18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豫粮大厦东配楼号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附409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忠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瑞彬、被告谢兆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忠义诉称,2014年9月4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豫BX5558号面包车自开封县半坡店乡回通许县城,在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庄村南头时,与被告谢兆杰驾驶同方向行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鼻漏、左侧额骨颧骨及上额窦前壁骨折、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等多处损伤,现已花去医疗费8万多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谢兆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AM7008/豫AK8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
被告谢兆杰辩称,本人买的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原告系酒驾,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并且保险合同有效,机动车有效期内安全年检,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本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最后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0时30分,原告徐忠义酒后驾驶豫BX5558号面包车沿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8省道开封县半坡店乡老庄村南头,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被告谢兆杰驾驶的豫AM7008/豫AK8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徐忠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蛛网膜下腔出血、局灶性大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眼眶骨折、动眼神经损伤、手术切口感染、下肢开放性骨折下颌骨折等,在此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80534.34元,后遵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谢兆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忠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M7008/豫AK8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谢兆杰驾驶豫AM7008/豫AK886挂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豫BX5558号面包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谢兆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M7008/豫AK8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花去医疗费80534.34元(尚在治疗中),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目前的医疗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0534.3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21160.3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兆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损失能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忠义医疗费31160.30元。
二、驳回原告徐忠义对被告谢兆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22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富霞
审 判 员  刘路慧
代理审判员  赵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家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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