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徐中志(又名徐忠志),男,1945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崔恒,男,1984年11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崔建设,男,1955年1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徐中志诉被告崔恒、崔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洪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中志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崔恒因需资金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被告崔恒以其自己所有的房地产一处(土地证户名为崔建设)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借款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向崔恒催要,崔恒至今分文未还,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崔恒现下落不明、外出不归。无奈之下,我又向被告崔建设催要欠款,仍然分文未还。综上,被告长期欠款不还,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债权,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9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被告崔恒、崔建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崔恒因需资金与原告徐中志签订了一份借贷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徐中志)借贷给乙方(崔恒)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二、贷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乙方有权提前归还本息,按实际用款时间计算本息。三、为了保证甲方实现债权,乙方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地产一处(土地证户名:崔建设)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如乙方到期未能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将该处房地产进行估价卖掉,甲方的债权从卖房地产价款中优先受偿,多余价款退还给乙方。四、经甲乙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将该房地产的土地使用证一本存放于中间人张国利处,由张国利保管......”。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王玉凤将100000元现金于2012年5月31日交付给被告崔恒。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借款,二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9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按月息3分计息,要求按年利率5.6%的四倍22.4%计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5月23日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起诉之日止,利息共计39200元。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5月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56%,该年利率适用于贷款期限为6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短期贷款。 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数额应为: 从2012年5月31日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1日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四倍22.4%计息为(100000元×22.4%÷12个月×20个月)+(100000元×22.4%÷12个月÷30天×21天)=38639.9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贷协议、收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崔恒借原告100000元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贷协议及被告崔恒所打收条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所欠债务理应归还,故对原告徐中志要求被告崔恒归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建设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借用,也不能证明被告崔建设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按年利率5.6%的四倍22.4%计算,由于原告要求的年利率22.4%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多出的利息部分,系原告对借款天数多计算得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38639.99元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中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8639.99元。以上共计138639.99元。 二、驳回原告徐中志对被告崔建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中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4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徐中志承担20元,被告崔恒承担4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审 判 员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时利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