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李国永,男,1971年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书旭,男,1944年8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超,系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国永诉被告陈书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永委托代理人徐瑞彬,被告陈书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之前原告医院楼房5层装修完整,室内外环境优秀,房屋整体无任何损害和裂缝现象。被告于2012年6月份新建楼房6层,建设局现场勘验相邻楼房和地形的承受力度和测绘标本的承受力,依据上述的勘查,方可发给被告建设规划许可证,为维护原告的楼房不受损害,限被告建楼房为4层,但被告不按规定建设范围实施建了6层,超出批准限度2层。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找被告和建设局协商要求按规划许可证批准手续实施盖4层,并要求被告停止建设,责令改正,被告不予履行,强行实施盖为6层。由于被告超范围实施被告楼房超高,压力和拉力加重使原告楼房遭受多处严重裂缝损害。为维护原告的财产不受损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30000元及支付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楼体的裂缝是因为原告建楼房时下的楼基础三四层,楼房建好后几年又在2007年多次改造,用电锤施工震动力所造成的,楼墙基础下的三四层改建后,现在楼房6层局部7层,比东邻被告楼房还高出1.5米左右,原告楼房上的裂缝早在五年前就有。原告建楼时为省钱,东山墙基础没有打桩没有用挑梁,所以他的楼房东山基础钢筋下到东邻被告地皮上一米左右,楼东山墙压力的50%都在被告地皮上,当时为了相邻关系被告忍让了,被告在2012年4月份没有动工之前,为了西邻东山墙不受损坏,让城建部门设计规划采取了相应措施,被告的楼房西山基础往东退出1.2米,并且打了18个桩,桩深10多米。楼房北墙到南墙,楼房西山用桃梁压力重力都在东边,更不可能造成原告楼房裂缝,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东西邻居,原告李国永的房屋建于2000年,位于通许县南环路,为营业房现做为医院使用,是一栋局部五层砖混结构条式建筑。被告陈书旭于2012年6月在原告房屋东侧新建一栋六层砖混结构条式建筑,新建楼房南墙突出原告房屋南墙75厘米,地面处两房净距6厘米,新建楼房北墙缩进原告房屋北墙1.6米,地面处两房净距10厘米。被告房屋建好后,原告发现自家楼房出现裂缝,2013年7月5日,原告房屋经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原告李国永房屋损坏主要反映在内外纵墙门窗处的对角裂缝和水平裂缝上,损坏程度也表现为东端较明显,该裂缝是由于东侧相邻建房距离原告房屋较近,虽然被告房屋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被告新建房屋的基础产生的附加应力仍然作用到了被鉴定房屋东端地基基础上,造成原告房屋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并带动上部砌体开裂,鉴定意见为原告房屋内外纵墙上的损坏与新建房屋有因果关系,建议对损坏部位进行加固处理,原告支出房屋鉴定费10000元。2013年12月26日,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国永楼房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原告李国永楼房维修费用26007.8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4年3月27日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补充鉴定,原告一楼(半地下室)东一间和东二间,以及台阶地板砖的损坏与被告楼房有因果关系,建议对损坏部位进行加固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汴房安(2013)房司鉴定第12号司法鉴定书、补充鉴定报告、说明、豫宋城(2013)评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房屋相邻,因被告新建楼房导致原告的房屋遭受损害,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国永房屋经鉴定内外纵墙上的损坏与被告新建房屋有因果关系,原告楼房损坏部位的维修费用26007.85元,两次鉴定费13000元,应依法由被告陈书旭承担。对于原告补充鉴定结论,被告陈述补充鉴定未通知被告,被告毫不知情,原告对该维修费用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书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国 永房屋维修费26007.85元、鉴定费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李国永承担100元,被告陈书 旭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宇 审 判 员 闫继生 代理审判员 邓 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红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