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李士勇,男,1966年10月27日生,汉族。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鲁登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全玲,系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士勇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勇、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19时28分原告驾驶豫BFL966号轿车沿通许县行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镇周庄北时,撞到了公路南侧的路灯杆,路灯杆断裂,车辆无损坏。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赵某某路灯、灯杆修复费2000元。后原告找被告公司理赔,被告拒不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理赔款2000元。 被告辩称,本案应先进行仲裁,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被保险人无权依法提出诉讼。本案的财产路灯及灯杆所有权不明,第三者无法认定。综上原告所诉事实不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其诉求,被告依法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9时28分原告驾驶豫BFL966号轿车沿通许县行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镇周庄北时,撞到了公路南侧的路灯杆,路灯杆断裂,车辆无损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2日经通许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本次事故造成的路灯杆设施损失费用总值为3600元。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赵某某路灯、灯杆修复费2000元,已于2013年3月14日履行完毕。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BFL966号轿车被保险人为李士勇,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20590241010012005153,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正本、通认证(2014)86号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士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是通许县交警队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且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前来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本院应继续审理。被保险车辆豫BFL966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士勇做为车辆所有人已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赔偿未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士勇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宇 审 判 员 李晓娜 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