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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许昌市分公司、吴新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李建庄,男,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系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李建庄,男,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系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新磊,男,1992年6月19日生,汉族。
原告李建庄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被告吴新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新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8时10分,我驾驶我的豫B-N0189号小型轿车正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突然驶来的吴新磊驾驶的豫K-J8805号小型轿车与我的车相撞。此次事故经开封市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新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修车损失7400元,花费施救费1000元。经查被告吴新磊驾驶的豫K-J880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约定不计免赔。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损失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我公司在被告主体的确定上不适格,因我公司是与豫KJ8805的车主许昌正通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没有起诉许昌正通运输公司直接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2.就该事故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对本车的赔付义务,已将赔偿款赔付给被保险人许昌正通运输公司。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以上两点请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吴新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8时10分,被告吴新磊驾驶豫K-J8805号小型轿车沿通许县城文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卫路与上海路交叉口时与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建庄驾驶的豫B-N018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开封市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新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庄无事故责任。双方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两车的修理费和施救费由吴新磊承担。因原告修车损失未确定,双方未履行。后原告修车花去修理费7400元,支出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吴新磊驾驶的豫K-J88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郭某某的理赔申请将原告车损7387元扣除残值80元后理赔给登记车主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建庄提交的修车发票复印件(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电子转账回单、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新磊驾驶豫K-J8805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李建庄驾驶的豫B-N0189号小型轿车撞坏,被告吴新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庄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新磊驾驶的豫K-J88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对原告李建庄所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吴新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建庄的车辆损失应认定的有修车费7400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下余6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李建庄要求吴新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已履行了对该车的赔付义务,被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理赔时已经确认被保险人已向第三人赔偿完毕,理赔程序不合法,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建庄修车费74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8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庄对吴新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少宇
审判员  邓 娜
审判员  李晓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红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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