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911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6年3月22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2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7月补办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马某甲、马某乙。结婚前两年感情比较好,后被告染上赌博的坏习惯,不干活,聚众赌博,输掉家中财产,经常打骂原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儿子马某甲、马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300000元,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马某某辩称,他同意离婚,他可以养活孩子,孩子抚养权及共同财产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26日生育儿子马某甲,2010年6月19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后于2010年7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马某甲、马某乙均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另查明,被告马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对王亚辉享有共同债权27500元,原告离婚后无房屋居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儿子马某甲、马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30万元,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手续、询问调查笔录、(2014)通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马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李某某又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马某某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马某乙、马某甲,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其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且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客观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马某乙,被告抚养马某甲,因马某甲年长于马某乙一岁,故被告马某某应再给付原告抚养费6719元。对原、被告双方共同债权275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及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李某某享有债权15000元,被告马某某享有债权12500元。另外,原告李某某离婚后无房居住,属生活困难,被告马某某应给予原告适当帮助,本院酌定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生活补助款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分割的诉讼请求,可待其提供充分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儿子马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马某甲由被告马某某抚养。 三、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6719元。 四、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生活补助款30000元。 五、共同债权27500元,原告李某某享有15000元,被告马某某享有12500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150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富霞 审 判 员 刘路慧 人民陪审员 李 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家诺 |